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夏德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媛,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一案已有生效裁定,故不予处理。”但实际上,原裁定认为:“上诉的诉请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而驳回起诉。”现一审***主张***属于工人编制并已出示了全部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诉讼系劳动争议,应属法院受案范围。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裁定并没有对***的诉请作出审理,只是作了一个程序上的裁定,并不能说明已对诉请进行了处理。不能以“本案不再重复处理”进行搪塞。2、如果认为:“上诉人的诉请,已经生效裁定作出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那么,也应该是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书用判决的形式,对程序问题进行处理,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书不列写、分析、评判***的证据以及代理词,就得出***的诉请于法无据的结论,是荒唐的。4、***在一审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一审法官未调查收集,也没有向***及代理人制作并依法送达通知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环科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环科院出具的编号2000-2关于***《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无效;2.环科院支付2000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及奖金共计10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科院确认作出编号:2000-2号关于***《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违法无效。2018年6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通字第112号通知书,以***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16416号民事裁定:以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30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12月17日,***又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科院:1.确认环科院超越职权出具的涉及***《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属于无效证明;2.支付2000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和奖金106万元。2018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通字第261号通知书,以***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环科院出具的编号2000-2关于***《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无效的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作出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要求环科院支付2000年6月至2009年7月工资及奖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就第一项诉讼请求而言,与(2018)沪0104民初16416号案裁定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处理。
关于***要求环科院支付2000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及奖金共计106万元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反映,***与环科院于2000年5月12日解除了工作关系,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后为环科院提供劳动。故***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提出的一审用判决的形式对程序问题进行处理的异议,因一审除明确对重复起诉部分不予处理之外,另对***要求环科院支付2000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及奖金共计106万元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处理,在此情况下,一审采用判决方式,并无不当。但该判决内容对本案不处理部分不具有实体法上的处理效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劭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