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5436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夏德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媛,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被告环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环科院出具的编号2000-2关于***《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无效;2.环科院支付2000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及奖金共计10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系环科院职工,因妻子身体原因,于1999年2月向环科院领导申请出国治疗两年,领导口头同意,但要求***先书面请假半年,之后再由***在上海的哥哥代理续假。1999年9月,***的哥哥和弟媳前往环科院续假,但环科院一直未作任何表示,直至2000年5月12日环科院单方面将***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认为,***的关系和档案都在环科院的上级单位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环科院只是用人单位,无权辞退***,环科院出具的编号2000-2关于***《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应属无效。环科院于2009年6月为***补缴了2000年6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但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奖金共计106万元至今未付。
环科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情况下,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成立,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更何况,双方纠纷在十年前已经做了处理,不应再重复处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科院确认作出编号:2000-2号关于***《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违法无效。2018年6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通字第XXX号通知书,以***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16416号民事裁定:以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30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12月17日,***又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科院:1.确认环科院超越职权出具的涉及***《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属于无效证明;2.支付2000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和奖金106万元。2018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通字第XXX号通知书,以***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环科院出具的编号2000-2关于***《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无效的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作出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要求环科院支付2000年6月至2009年7月工资及奖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五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