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4民初21893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夏德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媛,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笃为、沈凯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环科院支付:1.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养老金损失5万元;2.2002年11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系环科院工作人员,2002年被聘任为高级政工师。2011年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时,根据相关规定,高级政工师应当保留相应待遇,也就是参照其他技术类享受同等待遇,包括薪级工资、岗位工资、基本工资,即高级职称待遇。根据***参加工作年限,任职资格年限,应当享受5级高级职称待遇,但环科院错误的定级为7级,岗位工资按照正科级定级,导致工资每月均有减少。虽然在2011年定级别,但工资是从2002年11月被定为高级政工师时开始计算,故***主张2002年11月起至2016年9月退休时的工资差额。2016年10月,***退休,但因前述级别错误,导致最终按照科级退休,养老金、企业年金和公积金均有损失。
环科院辩称,***于2016年10月退休,其直至2018年8月23日才申请仲裁提出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环科院根据相关政策进行工资套改及岗位调整、评定,均符合当时所有的政策,***也顺利退休,由社保部门发放养老金。***属于管理层,是当时规章制度制定的参与者,相应的规章制度也开大会通过,报社保部门,均认可,***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环科院工作人员。2002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具备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
2016年10月1日,***退休。《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记载,***退休时职务(职称)为正科,退休时薪级为“7-41”,2016年11月起计发养老金,每月6,628.60元。
2018年8月23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科院:1.因环科院违反〔沪人社专发(2010)34号〕文件规定,错误将申请人高级政工师工资定级在副高工资最低档,并且确定***自2002年聘任高级政工师至2016年退休不再晋升工资,以及将高级政工师岗位定级在正科级岗位工资,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2.由于执行政策错误,使***养老金、年金、公积金没有按正常工资缴纳,造成退休工资、福利实际经济损失5万元。2018年8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的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资格证书、退休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等产生的争议不作为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中,***主张2002年11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差额,该请求系基于***认为其应享受高级职称待遇5级,故存在工资差额,但环科院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关于工资差额的主张属于因职级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主张养老金损失,亦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