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终5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德祥,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1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违反人事工作政策,篡改市委宣传部人事局、财政局2000年257号文件精神,2008年上海市委、市政府协调会议精神,市委组织部、市社保局2010年34号文件规定等。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系环科院工作人员,2002年被聘任为高级政工师。2011年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时,根据相关规定,高级政工师应当保留相应待遇,也就是参照其他技术类享受同等待遇,包括薪级工资、岗位工资、基本工资,即高级职称待遇。根据***参加工作年限,任职资格年限,应当享受5级高级职称待遇,但环科院错误的定级为7级,岗位工资按照正科级定级,导致工资每月均有减少。虽然在2011年定级别,但工资是从2002年11月被定为高级政工师时开始计算,故***主张2002年11月起至2016年9月退休时的工资差额。2016年10月,***退休,但因前述级别错误,导致最终按照科级退休,养老金、企业年金和公积金均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养老金损失5万元;2.2002年11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环科院工作人员。2002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具备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2016年10月1日,***退休。《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记载,***退休时职务(职称)为正科,退休时薪级为“7-41”,2016年11月起计发养老金,每月6,628.60元。2018年8月23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科院:1.因环科院违反〔沪人社专发(2010)34号〕文件规定,错误将申请人高级政工师工资定级在副高工资最低档,并且确定***自2002年聘任高级政工师至2016年退休不再晋升工资,以及将高级政工师岗位定级在正科级岗位工资,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2.由于执行政策错误,使***养老金、年金、公积金没有按正常工资缴纳,造成退休工资、福利实际经济损失5万元。2018年8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的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等产生的争议不作为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中,***主张2002年11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差额,该请求系基于***认为其应享受高级职称待遇5级,故存在工资差额,但环科院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关于工资差额的主张属于因职级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主张养老金损失,亦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关于工资差额的主张属因职级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 林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侯晓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