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虞民初字第19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建林。
被告***。
被告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陈陆军,院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於成荣、吴凯,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负责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林,被告***、测绘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7时40分,被告***驾驶被告测绘院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行驶至上虞区右转弯驶入美车神洗车店门口人行道时,碰撞在该人行道上站着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0807.6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尚需补差40866.4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住院杂费3293元,续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19742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测绘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7420元;2、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测绘院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相关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测绘院承担。
被告测绘院辩称,被告***系其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5691.29元及护理费、生活补助等费用,合计143571.29元,已远超原告的实际损失;另原告诉称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住院杂费缺乏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主张的5年误工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23个月的护理期限和营养费,既无医嘱证明也无司法鉴定,缺乏依据,且原告主张每月3976.8元的护理费无依据,应为2011年度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因原告部分住院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故实际住院时间应为65天;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且原告主张金额无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身份证、残疾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系非农家庭户的事实;
3、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4、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贾彩娥、徐如玲的证明一份,章黎明、唐美娟、郑爱琴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平时一直依靠自己缝纫手艺赚取生活费用;
5、出院记录及相应的用药清单、诊断报告各五组,证明原告共5次住院治疗的事实;
6、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测绘院支付的护理费;
7、收条14份,证明原告出院以后因护理需要,支付的护理费;
8、医药费发票一组、病历卡二本,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及所花费的医药费用;
9、诊疗证明书十四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时间;
10、交通费发票八页,证明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2663元。
被告***、测绘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6、9无异议;证据4系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出庭,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前三次住院的相关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无异议,对第四、第五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四、第五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无法证实;对原告第四第五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和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同意由法院进行审查。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基本与被告***、测绘院的意见相同,另补充证据6、7中所涉费用是护理费有异议;医疗费应按15%扣除非医保,第五次住院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休息时间认可460天,护理期限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鉴于原告伤情,认可210天;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且未提供任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故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已于2014年5月治疗终结,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第五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和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同意由法院进行审查。
被告测绘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如下:
11、浙江省医疗机构收据五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5691.29元;
12、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单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上虞区交警大队预交款事故款10000元,该款项已经被原告领取;
13、原告出具的收条七份、原告护工出具的收条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共计支付原告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77880元。
原告及被告***质证对被告测绘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否是护理费不能确定。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2、3、6、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居委会证明系基层自治组织出具,且加盖了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另两份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往返路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中原告第五次住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用系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房性早搏、右髋关节融合术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用药清单,经审查,剔除的费用为4601.54元;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诊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五次住院治疗的实际,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500天,护理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及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7时40分,被告***驾驶被告测绘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沿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行驶至江东路美车神洗车店驶入洗车店门口时,与在洗车店门口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原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先后经过五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五次出院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右下肢四级残疾,至今单身。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缝纫工作,月收入约1500元。
还查明,被告***系被告测绘院的职工,岗位为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测绘院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5691.32元,另支付原告其他费用77880元,合计143571.32元。被告测绘院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将其已支付的其他费用77880元补偿给原告。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1018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111天*20元/天),误工费25000元(500天*50元/天),护理费31807.20元(132.53元/天*24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663元,住院杂费3293元,合计169577.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浙A×××××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系被告测绘院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测绘院承担。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之伤先后经过五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五次出院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2015年9月17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从事缝纫工作,结合事发前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从事缝纫工作的条件,原告主张的1500元/月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依法审查核定。三被告辩称,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已审核剔除。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本属右下肢四级残疾,至今未婚,现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下肢受伤,该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次事故确实对原告劳动能力造成了重大影响,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了实际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测绘院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后5年的误工费用,在本案核定损失之外,本院根据案情实际,由被告测绘院另行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住院杂费329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测绘院承担。因被告测绘院自愿将已支付的其他费用77880元补偿给原告,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做抵扣。被告测绘院已支付的医疗费65691.32元,在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470.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814.25元,合计166284.45元;
二、被告浙江省第一测绘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29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51293元,已支付65691.32元;
上述一、二两项经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151886.13元,支付被告浙江省第一测绘院14398.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2124元,由被告浙江省第一测绘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审判员 朱 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文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