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17号
原告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顺河乡。
委托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吴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其单位职工。2014年1月原告单位购买一台新设备,晚上需人看管,就联系被告,2014年5月被告嫌看管费用低,要求上调看管费用,双方费用没有谈妥,原告不让被告看管设备,故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驻劳人仲案字(2014)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诉讼费由本案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在仲裁时已证明,仲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到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夜班工作,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2014年2月之前***每月工资600元,2014年2月之后工资调整为700元,***在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2014年5月,因***要求涨工资,双方没有谈妥,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辞退***。***遂以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4900元(24月×100元/月+14月×350元/月+12月×500元/月+4月×400元/月);2、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10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建立职工名册、签订劳动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应当写明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仅提供由其公司单方掌握制作工资发放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客观反映***工作期限,在辞退***后,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没有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证明***工作期限。以证实***入职、离职时间,不能佐证其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综上在***入职时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职工名册,在辞退***时没有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违反其法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入职时间以其主张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从2009年10月以后开始低于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09年10月到2011年9月,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700元,共24个月,***工资低于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100元,2011年10月到2012年12月,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50元,共15个月,***工资标准低于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350元,2013年1月至今,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共13个月,***工资标准仍为600元,低于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500元。2014年2月到5月,共4个月,***工资标准调整为700元,低于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400元。故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15750元(24个月×100元/月+15个月×350元/月+13个月×500元/月+4个月×400元/月),本案双方纠纷起因在于***提出合理涨工资的请求,用人单位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故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应按驻马店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工作10年零5个月,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0元(1100元/月×10.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差额15750元、经济补偿金115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衡达公路测试科研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