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2495号 原告:***,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市××路××小区对面老陈水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峡市**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黄渠河村南阳御水实业有限公司2幢办公楼。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儒林星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及御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及御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262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市××路××小区对面经营一家水泥代销店,被告中及御龙公司原名称为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被告中及御龙公司经招标承建**市宏农涧河五亩村至××村××段,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联系原告,让原告给被告中及御龙公司所承建的河道治理工程III标段工地送水泥,该项目已经于2020年5月份完工。原告从2019年至2020年5月份一直为该项目送水泥,期间,原告与被告中及御龙公司一直通过先汇款后送水泥的方式进行水泥购销交易及货款结算。被告中及御龙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水泥款,剩余262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联系项目负责人***催要余款,被告中及御龙公司仅答应却迟迟未付。现已无法联系***,下余2624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中及御龙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货物,不是原告所诉货物的买受人,原告应向真正的买受人主***,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二、原告所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原告主张的销售水泥属实,其应当向***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招标评标结果公示截图、银行交易回执单、水泥供应明细单、原告丈夫***与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与纪淑庆微信聊天截图、***与***及财务纪淑庆通话录音、工商信息截图,被告中及御龙公司提交的汇款申请单、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项目责任人保证书、安全责任书、项目承包相关事项告知书、财务一次性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及御龙公司曾用名为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份,被告中及御龙公司经招投标承建**市宏农涧河五亩村至××村段××段,该工程标段现已完工。期间,原告***经***向该工程标段供应水泥,被告中及御龙公司于2020年3月9日、4月16日分别向原告***指定的**市金城水泥厂银行账户转款200160元、50000元,后又支付10000元,剩余2624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经查,2019年4月12日,被告中及御龙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标段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安全责任书,并让***签字确认项目责任人保证书、项目承包相关事项告知书、财务一次性告知书等,约定被告中及御龙公司为施工单位,***为项目责任人,并约定管理费率为总造价的3%等;对外支付货款时需经***向被告中及御龙公司进行汇款申请后经公司账户对外付款。 审理中,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虽然借用被告中及御龙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标段,但并未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且是以项目责任人的身份对外交易,同时经被告中及御龙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作为出卖人,仅能根据招投标公示情况判断案涉项目标段承建人,无法证实在交易过程中其对借用资质的情况知情。结合供货、付款、外观宣示等交易过程情况综合判断,***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及御龙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及御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240元,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旻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