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金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4225号 原告:台州市金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雪花,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台州市金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与被告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公司)、河南**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雪花、***,被告御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御龙公司支付金江公司货款1829479.95元;2.判令御龙公司支付金江公司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6月5日为256354.23元;3.判令御龙公司支付金江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4.判令御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判令**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御龙公司因承建临海市东部平原排涝工程(一期)***北闸工程项目,于2022年3月10日与金江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加工)合同》,截止2022年9月,金江公司累计供应御龙公司商品砼5918方,累计货款总额3228597.3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御龙公司尚欠金江公司货款1829479.95元。**公司系御龙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御龙公司辩称,金江公司的各项诉请金额过高,具体如下:1.尚欠1829479.95元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为累计供应总砼款80%,尾款在主体验收通过1个月内付清,目前我们的工程主体尚未通过验收;2.违约金过高,已经超过实际损失的30%,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实际损失应以按LPR计算的利息为标准;3.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4.**公司于2023年4月份才作为御龙公司的股东加入御龙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内,**公司并不是御龙公司的股东,且御龙公司已有足额被冻结资金予以支付案涉款项,再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未作答辩。 金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砼供应(加工)合同》,拟证明金江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加工)合同》,并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结算单,拟证明2022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金江公司共***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5918方,共计货款3228597.3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829479.95元; 3.发票签收单,拟证明金江公司依约足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水利局工作总结,拟证明涉案项目已于2022年11月完工;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金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御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变更信息截图,拟证明**公司成为御龙公司股东的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 2.地方政府专项债权项目资金主管部门绩效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项目主体尚未通过验收。 经质证,御龙公司对金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829479.95元并不全是应付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收单的签收日期不明确,付款期限、违约时间与之相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总结只是说明涉案项目完工,完工不等同于验收;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是庭审中法庭给予的宽限期内提供的,为了维护法庭的严肃性,请求法庭对金江公司再次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其次,从发票时间看,开庭时该100000元并未发生,庭审中御龙公司提出异议后,才开具的发票,因此御龙公司对该发票所代表的交易真实性不予认可。再者,100000元代理费明显偏高。 金江公司对御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何时成为御龙公司的股东并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双方的上述举证综合认证如下:金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并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金江公司共供应商品砼计货款3228597.3元、御龙公司未付款项为1829479.95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实金江公司足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的事实,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反映出涉案项目已经完工,但完工并不等同验收,结合本院调查的事实,本院对涉案项目已经完工但未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金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金江公司逾期举证方面,本院另行处理。御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公司成为御龙公司唯一股东的时间,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御龙公司承建了临海市东部平原排涝工程(一期)***北闸工程项目。2022年3月10日,御龙公司(甲方)与金江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加工)合同》,由金江公司为御龙公司提供工程所需商品砼,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砼款每月30日结算,下月15日为付款日,每次付款为累计供应总砼款80%。每次付款期限不超过5天,尾款在主体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每次支付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22年3月至2022年9月,金江公司累计供应商品砼5918方,累计货款总额3228597.3元。从4月开始至10月,金江公司于每月的15日***公司交付上个月度的砼结算清单和对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产生的货款及发票金额分别是:3月667592.95元、4月731524.4元、5月504560.3元、6月805862.8元、7月285303.9元、8月111038元、9月122714.95元。御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22年6月7日付667592.95元、2022年7月20日付731524.4元,未支付货款1829479.95元。 御龙公司为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23年4月成为其唯一的法人股东。 金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涉案项目即临海市东部排涝工程***北闸工程已完工未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御龙公司向金江公司购买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现御龙公司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应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每次付款为累计供应总砼款80%且尾款在主体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的约定及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的事实,御龙公司应付款项为总货款的80%即2582877.84元,其已付1399117.35元,应再付1183760.49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御龙公司抗辩违约金不应超过同期LPR计算所得利息的3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应承担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金江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如下(目前应付未付部分暂计算至2023年7月17日):3月667592.95元应付期限截止日为2022年4月20日,实际付款日为2022年6月7日,违约金计算为667592.95×80%×14.8%×47/365=10178.14元;4月731524.4元应付期限截止日为2022年5月20日,实际付款日为2022年7月20日,违约金计算为731524.4×80%×14.8%×60/365=14237.67元;5月504560.3元应付期限截止为2022年6月20日,至今未付,暂计算至2023年7月17日的违约金为504560.3×80%×14.8%×391/365=63995.39元;6月805862.8元应付期限截止日为2022年7月20日,至今未付,暂计算至2023年7月17日的违约金为805862.8×80%×14.8%×361/365=94368.52元;7月285303.9元应付期限截止日为2022年8月20日,至今未付,暂计算至2023年7月17日的违约金为285303.9×80%×14.8%×330/365=30540.81元;8月111038元应付期限截止日为2022年9月20日,至今未付,暂计算至2023年7月17日的违约金为111038×80%×14.6%×299/365=10624.12元;9月122714.95元应付期限截止日为2022年10月20日,至今未付,暂计算至2023年7月17日的违约金为122714.95×80%×14.6%×269/365=10563.30元。故,御龙公司共应向金江公司支付违约金234507.95元并应继续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御龙公司应赔偿金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合理律师费、保全申请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金江公司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75000元。御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为御龙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御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御龙公司关于**公司不应对其成为股东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江公司主**全担保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江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台州市金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83760.49元,并支付违约金234507.95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以1183760.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3年7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台州市金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河南**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台州市金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2元,减半收取12151元,由台州市金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9元;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42元,河南**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