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灵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1民初3665号 原告:浙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平海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黄渠河村南阳御水实业有限公司2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72557.2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LPR的四倍利率支付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672557.2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LPR的四倍利率支付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以双方结算凭证为准。合同第六条第10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发货,共计金额为722557.21元。在被告收到货物后,其向被告开具了货款金额为722557.21元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后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钢材款672557.21元未支付。 被告中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各1份,送货单4份,发票21份,业务回单、发票认证信息2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4日,中及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螺纹钢、盘螺、线材,以送货单载明的规格型号、品牌为准,暂计600吨,浮动单价,含税价(税率13%),结算时按照乙方出具的送货单数量及价格为准,乙方依法向甲方出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有效期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所需钢材由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中及公司临海市东部平原排涝工程达岛闸、大跳闸、***北闸工程,每30天结算一次,自乙方第一次送货之日起算,双方每30天就该期间内全部货款进行结算,以此类推,甲方承诺在结算后5日内支付该期间内的全部货款,逾期超过24小时未支付,乙方有权拒绝供货,并要求甲方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公司称,其与宁波零耀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耀公司)系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零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外甥,两个公司的公章都由***掌管,该合同系***签订,不小心加盖了零耀公司的公章,在零耀公司公章之下加盖了其的公章。零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公司享有和承担,其没有为该项目提供钢材。 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9日,**公司共计向中及公司送货1936791.53元,并足额开具发票,中及公司均已认证,但仅支付货款1264234.32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送货后,中及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中及公司仍欠672557.21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向**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2557.21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72557.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6元,减半收取5263元,由被告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4346元,由被告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浙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