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8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穗路2号院5号楼3306

法定代表人:齐天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媛,女,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601611612613614

负责人:陈秋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69号院69-7-1101室。

法定代表人:隋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东东,男,19918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上诉人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华然公司)、原审被告郑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佑盛世公司提交书面上诉状,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京0105民初712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表明,保险公司辩称天佑盛世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事发后没有及时报案,所以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后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天拓华然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但是天佑盛世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除缴纳交强险外,还在保险公司缴纳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事实,致使天佑盛世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天佑盛世公司只上了交强险,没有交三者险。一审也只是交了交强险的保单。

天拓华然公司辩称:天佑盛世公司只交了交强险,没有交三者险。

郑东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拓华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4 780元、营运损失42 500元,合计57 2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491917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黄康路东向西方向113号桥墩处,郑东东驾驶天佑盛世公司所有的×××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穿越道路后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陈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东东受伤。交通队认定郑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号金杯车登记在天佑盛世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时,郑东东受雇于天佑盛世公司,事发在履职期间。

×××号货车登记在天拓华然公司名下,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办理有道路运输证,事发时驾驶员陈某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天拓华然公司提交交通队2019621日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号货车因收集交通事故案件证据需要被扣留,于2019621日返还。天拓华然公司提交201973日开具的×××号货车维修费发票14 780元及同日期开具的结算单。

天拓华然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42 500元,称受损车辆用于运送砂石料,根据平时运输量估算损失标准每天500元,此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车辆损坏的,应赔偿修车费,还应赔偿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查明事实,天拓华然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 780元,一审法院支持。×××号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但天拓华然公司就损失标准未举证,具体损失金额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郑东东的用人单位,即天佑盛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 780元、营运损失10 000元,合计22 780元;三、驳回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天佑盛世公司上诉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缴纳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导致其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主张事故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三者险;天佑盛世公司在一审中未就其缴纳了三者险提出抗辩意见,现天佑盛世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出该项上诉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佑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仙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