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东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办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5民初71295

原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69号院69-7-1101室。

法定代表人:隋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东,男,19918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穗路2号院5号楼3306

法定代表人:齐天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媛,女,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601611612613614

负责人:陈秋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天拓华然公司(下称天拓华然公司)诉被告*东东、被告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东东、天佑盛世公司、保险公司,一同表述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拓华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东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天佑盛世公司未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拓华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   14 780元、营运损失42 500元,合计57 280元。事实和理由:2019491917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东驾驶天佑盛世公司所有的×××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穿越道路后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陈某驾驶我公司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东东受伤。交通队认定*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东东受雇于天佑盛世公司,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号金杯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东东辩称,对事发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开车,车辆登记在天佑盛世公司名下,我是天佑盛世公司员工,负责管理现场,我刚干了不到一个月就出了事故,所以天佑盛世公司没有给我发过工资。我自己也受伤了,出了这个事故后我就不在天佑盛世公司干了。事发时我驾车送工人,是在上班期间,车辆有保险。

保险公司辩称,*东东所驾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没有报案。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

天佑盛世公司辩称,对事发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东东是我公司员工,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天拓华然公司提供的证据由法院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491917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东驾驶天佑盛世公司所有的×××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穿越道路后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陈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东东受伤。交通队认定*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号金杯车登记在天佑盛世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时,*东东受雇于天佑盛世公司,事发在履职期间。

×××号货车登记在天拓华然公司名下,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办理有道路运输证,事发时驾驶员陈某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天拓华然公司提交交通队2019621日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号货车因收集交通事故案件证据需要被扣留,于2019621日返还。天拓华然公司提交201973日开具的×××号货车维修费发票14 780元及同日期开具的结算单。

天拓华然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42 500元,称受损车辆用于运送砂石料,根据平时运输量估算损失标准每天500元,此外未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车辆损坏的,应赔偿修车费,还应赔偿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查明事实,天拓华然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 780元,本院支持。×××号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支持,但天拓华然公司就损失标准未举证,具体损失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东东的用人单位,即天佑盛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 780元、营运损失10 000元,合计22 78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秀

 

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