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6926

原告:丁健,男,19949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岩,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69号院69-7-1101室。

法定代表人:隋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男,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华然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岩与被告天拓华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拓华然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727.69元、误工费30 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8 931.69元;2、判令天拓华然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520232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北路聂各庄路口,宋春华驾驶天拓华然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宋春华所驾车辆前部与我车右侧相撞后发生侧翻,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宋春华负全部责任。后我向海淀法院起诉,海淀法院于20161216日判决天拓华然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现我为取出锁骨内固定物,再次住院4天,产生相应损失。

天拓华然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损失,事发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认可。

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认可。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交强险下医疗限额已经用完,三者险下已经赔付133316.55元,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剩余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我方要求按照之前的民事判决书中的误工标准3500元认定误工费,误工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60天为准。其他费用均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520232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北路聂各庄路口,宋春华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宋春华所驾车辆前部与**所驾车辆右侧相撞后发生侧翻,造成两车损坏,**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春华驾车逆向行驶负全部责任。宋春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5肋骨骨折、血气胸(少量)、右耳廓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肩部右上肢皮肤擦伤。

20166月,**诉至本院,要求天拓华然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该案中**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7086元,但就其误工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就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纳税起征额标准酌情判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108民初217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41 428.55元,天拓华然公司赔偿**鉴定费2591元。

2017912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2017916日出院,确诊1天,住院4天,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就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27.69元。出院通知书载明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术后每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20171018日,北京天宏佳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系其单位销售,月收入1万元,以现金形式发放。

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就**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820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误工期60日。保险公司就该鉴定花费2100元。**称鉴定结论的误工期应从其拆线之后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春华负全部责任,宋春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宋春华驾车系为天拓华然公司履行职务,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天拓华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天拓华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天拓华然公司实际承担。**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1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天拓华然公司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就**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纳税起征额标准酌情判定。**误工期经鉴定机关评定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就**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本院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经核实,**的损失为医疗费7727.69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九分。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三元,**已预交,由**负担四百六十四元;由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月亮
人 民 陪 审 员   陈凤廷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显蕾

一九年  三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