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再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齐天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巍巍,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陈秋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原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隋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东东,男,住山东省德州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盛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及一审原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华然公司)、一审被告郑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京民申7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佑盛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巍巍,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天拓华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参加诉讼。郑东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佑盛世公司再审请求:撤销(2020)京03民终8506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22780元依法改判由渤海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天佑盛世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事发后没有及时报案,所以只判决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但是天佑盛世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除投保交强险外,还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为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事实,致使天佑盛世公司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由于我公司内部问题未能及时参与庭审,未能及时提交证据材料导致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现提交新证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首先,天佑盛世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供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在再审中又提交新证据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其次,根据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该条第一项,停业损失属于免赔项目,车辆损失则由于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不能确定损失数额,渤海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赔。
一审原告天拓华然公司述称,我公司当时起诉时没有查到天佑盛世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判决生效后,天佑盛世公司已经把钱给我公司了,本案是天佑盛世公司与渤海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不过多发表意见。
天拓华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4780元、营运损失42500元,合计572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19时17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黄康路东向西方向113号桥墩处,郑东东驾驶天佑盛世公司所有的×××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穿越道路后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陈胜驾驶×××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东东受伤。交通队认定郑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胜无责任。×××号金杯车登记在天佑盛世公司名下,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时,郑东东受雇于天佑盛世公司,事发在履职期间。
×××号货车登记在天拓华然公司名下,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办理有道路运输证,事发时驾驶员陈胜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天拓华然公司提交交通队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号货车因收集交通事故案件证据需要被扣留,于2019年6月21日返还。天拓华然公司提交2019年7月3日开具的×××号货车维修费发票14780元及同日期开具的结算单。
天拓华然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42500元,称受损车辆用于运送砂石料,根据平时运输量估算损失标准每天500元,此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车辆损坏的,应赔偿修车费,还应赔偿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查明事实,天拓华然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7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号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天拓华然公司就损失标准未举证,具体损失金额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郑东东的用人单位,即天佑盛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780元、营运损失10000元,合计22780元;三、驳回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佑盛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以其车辆还在渤海保险公司缴纳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事实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渤海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天佑盛世公司只上了交强险,没有交三者险。一审也只是交了交强险的保单。
天拓华然公司二审辩称:天佑盛世公司只交了交强险,没有交三者险。
郑东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天佑盛世公司上诉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缴纳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导致其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渤海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主张事故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三者险;天佑盛世公司在一审中未就其缴纳了三者险提出抗辩意见,现天佑盛世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出该项上诉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天佑盛世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其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渤海保险公司当庭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根据合同免责条款,车辆维修损失和营运损失属于免赔事项,渤海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拓华然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天佑盛世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天佑盛世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
本院再审认为,天佑盛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与渤海保险公司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审对本案事故责任、营运损失以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天拓华然公司车辆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未查明天佑盛世公司与渤海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遗漏了重要事实,本院予以纠正。渤海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天拓华然公司2000元车辆损失外,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本案符合其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规定。但本院认为,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应同时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能生效。但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另外,该条款第(八)项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出具了结论明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已经确定,天拓华然公司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也明确具体地证明了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故不符合第(八)项规定的条件,渤海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天佑盛世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天佑盛世公司在原审中因自身原因未能提供其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重要证据,本院决定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其负担。一审被告郑东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50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1295号民事判决;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780元、营运损失10000元,共计22780元;
四、驳回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均由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君贵
审 判 员 陶志蓉
审 判 员 张 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栾贺欣
书 记 员 刘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