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653号
原告:***,男,194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原告***之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少东,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69号院69-7-1号101。
法定代表人:隋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永,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车队队长,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易少东、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少东、天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920.57元、救护车抢救费445元、护具费1500元、交通费521.65元、残疾赔偿金48603.8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鱼竿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91941.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0日18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潞西路新河大桥上,被告易少东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锁骨远段骨折、左腓骨远段骨折等。同时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钓鱼竿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易少东为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易少东驾驶车辆系天拓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易少东未到庭,但发表了明确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天拓公司处理。
被告天拓公司未到庭,但发表了明确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易少东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易少东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是车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发表了明确的答辩意见:认可潞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其他医院的票据不认可。护板护具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18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潞西路新河大桥桥上,易少东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易少东驾驶车辆后轮与***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钓鱼鱼竿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易少东为全部责任,***为无责。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潞河医院就诊,伤情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肘皮裂伤。2021年6月1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右肘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天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易少东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项目
数额
计算依据
医疗费(含急救费)
7131.77元
结合医嘱、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
营养费
2700元
结合***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
残疾赔偿金
41660.40元
结合***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按照2020年度北京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6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结合***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予以酌定。
护理费
13500元
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扣发工资情况,故本院结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按照150元/天的标准酌定计算90天。
护具费
1500元
结合医嘱和发票予以核定。
交通费(含救护车费)
600元
结合医嘱、票据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予以酌定。
电动车维修费
1000元
结合收据、庭审陈述及***的诉讼请求予以酌定。
鱼竿损失费
300元
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陈述予以酌定。
合计
73392.17元(含被告天拓公司垫付1717元)
上述金额之和。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票据、门诊病历、户口本、发票、收据、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易少东驾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财产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易少东为全部责任,***为无责任。现***要求易少东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易少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天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的救护车抢救费包含急救费和救护车费两部分,分别计入医疗费、交通费予以核定。天拓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急救费)、营养费共计9831.77元(其中8248.77元给付原告***,剩余1583元给付被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护具费、交通费(含救护车费)共计62260.40元(其中62126.40元给付原告***,剩余134元给付被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鱼竿损失费共计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原告***负担50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 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金宏
书 记 员  孙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