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81630号
原告:***,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克德,**,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车费37733.5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驾驶×××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
**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事发地没有指示信号灯,原告是由南向北行驶,我是由东向西行驶,我享有路权,原告应让行。我方车辆在人保北分有交强险,没有三者险。原告修车没有通知我。
人保北分辩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二街金驹家园,**驾驶×××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为原告未让行右方道路来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车时接听手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可其驾车时接听手机,但认为并不影响驾驶。原告车辆经人保北分定损,定损金额75467元。原告提交38733.5元修车发票,据此主张修车费。原告称车辆修理21天,**认可。
本院认为,人保北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不持异议,保险责任外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50%。**虽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但其辩称的让行问题,交通队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予以考虑,**认可其驾车时接听手机,交通队以此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修车费,经过人保北分定损,本院支持。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考虑到车辆修理期间确有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其要求的金额合理,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修车费二千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修车费三万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五角、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三万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