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2521民初1290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益丰园小区4号楼1层商业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西宁市居民,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复议申请人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富源支行的账户×××下的存款1204834.19元进行冻结。同时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青2521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复议申请人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富源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1204834.19元。裁定送达后,复议申请人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的账目不清,被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冻结存款对复议申请人将造成损失等为由,请求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存款1204834.19元的冻结。
本院经复议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因建设合同价款未结清为由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证,被申请人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确实存在合同价款未结清的事实,本院依据被申请人申请依法作出保全冻结的裁定亦是合法的,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杨  涛
审 判 员 都 财 庭
审 判 员 才让南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柏  梅
书 记 员 潘  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