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521民初152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4382689D,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益丰园小区4号楼1层商业2号。
法定代表人:马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定期限内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与本害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工程欠款4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至2021年6月按年利息率的12%计算);3.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2017年7月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共和县次汗素加油站便利店装修项目》,后被告***以50000元的包干价转包了本项目由***施工,工程进场时***支付了5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是从**处进行的再分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由**来承担工程款结算义务。同时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达成工程款结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包责任。”的规定,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本案应当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从***与***的包干合同来看,其欠款的主体为***,发包方也为***。**已向***超额支付了款项,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本案涉案款项,故本案应当由***向***支付所欠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欠付***工程款45000元的事实;
2.电话录音5段,拟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及电话催促***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不是出具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从内容可以看出是***出具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恰巧证明了***与***存在欠款的事实。
被告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15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施工图纸和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准(以中石油海东销售公司和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为准);
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拟证明案涉的所有工程经甲方审定,审定金额为1081286.61元;
3.调解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拟证明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就案涉工程的款项全部结清,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向***支付工程款;
4.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协议后**撤诉;
5.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明**与***系雇佣关系,***系**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的结算都是由**与***进行。
原告***对被告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悍对被告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虽无法与原告核对,但认可**与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应与原件核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没有直接聘请***为项目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5份,拟证明***因施工向**借款,其中2018年2月13日的借条可以证明***将**收到的553700元工程款全部借走;
2.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及其爱人苏娟共向***转款460400元,取现19200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6524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之间款项往来及用途不清楚。
被告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悍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两组证据达不到证明**与***是分包关系的目的。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1、2、3、4、5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5号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是实际施工人,但对此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多笔款项往来,不能直接证明其二人之间的其他关系,故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份,***经***介绍,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承包的位于共和县次汗素加油站双层罐及油卡非润一体化改造工程所在的加油站便利店进行吊顶、安装灯具、灯箱、隔断线路等内部装修工程,***与***口头约定装饰装修工程款50000元,***于2017年7月份开始进场施工,实际施工15天左右后撤场,进场时***向***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9年共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青2521民初1290号案件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天在***的强烈要求下,***向***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载明:“今共和县次汗素加油站便利店装饰款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共和县次汗素工程负责人***2017年10月7日”(原文表述)。
另查,2017年8月29日,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共和县次汗素加油站双层罐及油卡非润一体化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工程总造价1115000元,工程结算以施工图纸和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计算为准(以甲方签字确认为准)。2018年9月17日,共和县次汗素加油站双层罐及油卡非润一体化改造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081286.61元。2018年10月25日,**起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和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8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收到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30日内无条件付清前述两个加油站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欠款(包含但不限于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用等)。如本协议签订后发生任何与前述2017年8月31日和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两个加油站工程的欠款纠纷,均由**负责解决和承担,如引起诉讼导致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败诉或者引起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查封,由**支付22万元的惩罚性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2019年8月29日,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给付上述调解协议款项220000元。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2521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诉讼过程中,**认为其与***合作完成共和县次汗素加油站双层罐及油卡非润一体化改造工程,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从上述合同可以认定**为共和县次汗素加油站双层罐及油卡非润一体化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无法证实其与**之间的真实关系,故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外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付清所有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且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向**付清所欠款项后,两个加油站工程产生的所有欠款纠纷均由**负责解决和承担。本案中,***经***介绍完成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本案诉争的加油站便利店装饰装修工程,故**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扣除***在***进场时给付的装饰装修工程款5000元,对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数额形成了《欠条》,本案中**理应支付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款45000元。因**延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给付自2017年10月7日至2021年6月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较为适宜,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辩称其与***合作完成共和县次汗素加油站双层罐及油卡非润一体化改造工程,且《欠条》是***向***出具的,应由***承担给付义务,**虽然提供了借据和银行交易流水的证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二人间存在借贷关系和资金往来,不能达到证明**与***合作共同完成施工的事实,同时,**也无法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应由***向承担向***给付款项的义务,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乜佳
审判员 唐颖
审判员 沈明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完玛吉
书记员 拉毛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