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2521民初1290之三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西宁市居民,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益丰园小区4号楼1层商业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青2521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富源支行的账号为***中的存款1204834.19元。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已获本院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撤回了起诉,本案已审理终结,依法应当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富源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204834.19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6544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涛
审 判 员 都 财 庭
审 判 员 才让南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柏 梅
书 记 员 潘 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