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6717号
原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2105室,注册号:110103002666729。
法定代表人魏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赐雅福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西路29号3层305、306,注册号:110108015605828。
法定代表人:范张欣,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绿蓝公司)与被告北京赐雅福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雅福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绿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赐雅福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红绿蓝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我公司与赐雅福隆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赐雅福隆公司的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29号绮美大厦3层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65 744元;赐雅福隆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情况给付工程款,其中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承包总价的5%即10 000元,开工两日内付总造价的45%即120 000元,工程进度过半付总造价的30%及80 000元,工程总体完工后付总造价的15%即40 000元,完工后180日内付总造价的5%即15 744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支付总造价的千分之二违约金。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2013年4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造价为274 988元,赐雅福隆公司却不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现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0 744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赐雅福隆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0 744元;2、请求判决赐雅福隆公司以20 744元为本金,按日2‰的标准支付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赐雅福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赐雅福隆公司(甲方)与红绿蓝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代理人王枭、施工监理人胡瀚东,乙方委托代理人黄海潮、工程设计人李丹娜、施工项目经理桂红兵;二、工程地点北京海淀区远大西路29号琦美大厦三层;三、工程期限35个工作日,预定开工日期2013年3月5日,预定竣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四、合同价款265 744元;五、合同签订付工程实际总造价5%即10 000元,开工两日内付工程实际总造价的45%即120 000元,工程进度过半付工程实际总造价的30%即 80 000元,工程整体完工付工程实际总造价的15%即40 000元,完工后180日付工程实际总造价的5%即15 744元;六、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进入工程保修期,计算装饰装修的保修期为壹年(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结清的免除乙方保修责任);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的2‰违约金。2013年4月15日,赐雅福隆公司代理人王枭与红绿蓝公司施工负责人江国胜签订工程结算单,约定工程完工总造价274 988元,已付工程款254 244元,未付款 20 744元(按合同约定,押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红绿蓝公司主张赐雅福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0 744元,并提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予以证明,工程结算单中显示有赐雅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枭的签字,红绿蓝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赐雅福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红绿蓝公司要求赐雅福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 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程结算单中虽注明“按合同约定,押质保金”,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就押质保金一项作出约定。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尾款于完工180日支付,本院认定以工程结算单的签订时间2013年4月15日作为完工时间,赐雅福隆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赐雅福隆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红绿蓝公司要求赐雅福隆公司按照合同以20 744元为本金,按日2‰的标准向该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赐雅福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赐雅福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万零七百四十四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八元(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一百五十九元),由北京赐雅福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晓明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