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67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恒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辰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芳,北京嘉维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达,北京嘉维泰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山国际城10-036号。
法定代表人:赵齐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名苑21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蝶,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伟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派装饰公司)、被告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阳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芳和陆达、康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阳伟业公司与康派装饰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康派装饰公司返还龙阳伟业公司已支付的办公楼三层区域的1 836 000元工程款,并免于支付办公楼三层区域剩余工程款,由康派装饰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康派装饰公司和***公司赔偿龙阳伟业公司另行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1 160 000元;4. 康派装饰公司和龙阳伟业公司赔偿龙阳伟业公司办公楼三层区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281
572.20元,赔偿办公楼三层区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租金计算标准为2.50元/平方米/天,面积为942.16平方米);5.康派装饰公司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龙阳伟业公司与康派装饰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龙阳伟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红金龙国际企业港的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该康派装饰公司,双方约定施工日期为120个日历工期,自2018年1月1日开工,2018年4月30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 000 000元,并约定了施工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施工过程中,主要由于康派装饰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严重逾期约14个月,共计421天,直至2019年6月25日方组织竣工验收。验收过程中,通过现场检查,门窗工程、板块铺贴工程、涂饰工程、玻璃隔断工程、吊顶工程、石材工程、墙地砖工程、洁具安装工程、暖通工程、裱糊工程、土建工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等项目存在较多法律问题,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同时,甲醛、苯、甲苯、二甲苯等均存在超标问题,且康派装饰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解决甲醛超标问题。由于以上原因,龙阳伟业公司在保留异议的前提下接收了一\二层办公楼,对三层办公楼一直未接收。由此导致龙阳伟业公司另行租赁场地产生租金损失116万元和大量租金损失。
此外,因康派装饰公司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或其资质不符合龙阳伟业公司装修工程规模要求,其借用了***公司的资质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对外以***公司的名义施工,康派装饰公司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依照规定双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康派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龙阳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龙阳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签订合同时,龙阳伟业公司对于康派装饰公司的资质问题是明知的;第三,康派装饰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问题,康派装饰公司完全以自己的名义与龙阳伟业公司签约并履行合同义务;第四,工期延误系龙阳伟业公司的原因所致,对此康派装饰公司已经反诉要求其赔偿我方损失;第五,本案中的装饰装修项目一至三层早已交付给龙阳伟业公司,且龙阳伟业公司于2019年6月已经入住并使用至今,康派装饰公司的施工完全合同且不存在空气质量问题。
***公司辩称,不同意龙阳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公司与龙阳伟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钱款往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公司与康派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仅为接受康派装饰公司的委托协助在物业处办理了装修进场手续,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获利。
康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龙阳伟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98 615.73元;2.龙阳伟业公司支付康派装饰公司工期延误补偿款280 000元;3.龙阳伟业公司支付康派装饰公司质保金120 000元;4.龙阳伟业公司支付康派装饰公司设计费 25 000元;5.龙阳伟业公司支付康派装饰公司违约金(以 1
203 615.7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龙阳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龙阳伟业公司与康派装饰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龙阳伟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红金龙国际企业港的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康派装饰公司,双方约定施工日期为120个日历工期,自2018年1月1日开工,2018年4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依据为龙阳伟业公司的招标图纸4 000 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工程的洽商变更和设计变更、工期延误、竣工结算等。施工过程中,康派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装饰装修服务,装修过程中龙阳伟业公司提出了部分增项要求,康派装饰公司按照龙阳伟业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装修服务并通过了物业和消防验收。
工程的工期因龙阳伟业公司的增项、交叉施工、物业和政府的检查等原因,导致工期严重逾期,直至2019年6月30日整体搬迁入住使用,实际工期用了14个月。现龙阳伟业公司迄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保质期已经到期,理应归还质保金,但龙阳伟业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龙阳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康派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康派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三层区域存在严重的甲醛超标等工程质量问题,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无效合同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第三,康派装饰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消防工程审批手续系龙阳伟业公司委托康派装饰公司负责的,故工期延误责任由康派装饰公司承担,康派装饰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主要依据为胡建新在2019年2月26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上的签字和说明,而胡建新于2019年1月29日已经从龙阳伟业公司离职并于离职当月办理了涉案工程的交接,且康派装饰公司总经理赵齐彬于2019年1月19日就胡建新离职问题曾询问过龙阳伟业公司的华德波,表明康派装饰公司对胡建新离职问题是明知的,故胡建新的证据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第四,质保期支付条件依据合同约定尚未达成;第五,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应当由康派装饰公司负担;第六,因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康派装饰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合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龙阳伟业公司(甲方)与康派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龙阳伟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红金龙国际企业港的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康派装饰公司,合同工程期限为120个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不可避免的交叉作业影响因素),预定开工日为2018年1月1日和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需要办理开工审批手续的工程,以所有手续办理完毕达到开工条件为准确实际的开工日)。合同价款依据为甲方招标图纸工程造价 4 000 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的工作责任包括:3.负责办理房屋管理、物业管理部门的开工手续,并……;4.负责办理消防、城管、市容、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开工审批手续及交纳相关费用,如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消防的开工报审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14。本合同为施工合同,原则上本工程由甲方提供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如果委托由乙方无偿提供部分设计细化图纸的,甲方承担设计审核责任……;17.本合同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和施工监理人所签署的本合同中提及的与本工程直接相关的施工文件资料均属有效,甲方委托代理人或施工监理人调整的,须书面函告乙方,……。乙方工作责任包括:13.在施工中,没有经过双方书面确认变更的,乙方严格按照合同预算书中的项目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如有变动以双方最终书面约定为准;18.在有效合同施工期限内,乙方应当对工期内可能出现不利于施工的各种自然和社会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降雨、大风、沙尘暴、国家庆典、外交来访、节假日放假、召开相关会议期间的施工管制、交通管制、工程参观检查、政府近期可能发布的政策法令等)做出充分的预见,工期和合同价款均不会因上述因素出现而做出任何变更。工程变更和洽商:3.施工期间如双方或客观因素需要对本合同预算书中施工项目和施工图纸等方面进行变更,双方应协商同意后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工程洽商单》或《工程增、减项登记表》,没有签订书面文件的变更双方不予认可,预算中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工程变更时相应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即施工工期,《工程洽商单》和《工程增、减项登记表》作为统计变更金额、竣工计算和工期顺延的依据;6.甲方同意本合同甲方代理人或甲方监理人签署《工程洽商单》和《工程增、减项登记表》均属有效;7.乙方同意乙方代理人或工程负责人签署《工程洽商单》和《工程增、减项登记表》均属有效。
关于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如下,1.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工期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者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因大型活动导致政策干预或地方限制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4)施工现场停水、停电等外界客观因素,(5)甲方同意的顺延;2.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应顺延:(1)应由甲方提供的材料没有及时供给,(2)由于甲方代理人、监理人外出等其他原因没有及时对施工图纸进行确认,导致乙方不能继续施工,(3)甲方未能妥善办理和协调主管部门的相关手续,导致业主、房管物业、消防、市容等管理单位要求本工程停工或中断施工,(4)甲方同意顺延;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工期应顺延;4.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5.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发生争议时,由发起方申请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予以认证和检测,认证和检测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发起方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已经发现,可要求乙方返工,乙方须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返工,直至符合约定条件;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顺延。当乙方拒不履行返工义务时,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由此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从应付或将付乙方的任何款项直接扣除。
关于保修期,双方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进入工程保修期。计算装饰装修的保修期为一年。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应不少于规定的质量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7日内付清维修保证金,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的3%。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4 000 000元(此金额含税),其中三层共计2 040 000元,一二层共计
1 960 000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但不含消防手续180 000元,另行支付。除经双方书面认可的项目变更和设计变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本合同金额。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开工两日内支付30%,第二次进度过半3日内支付30%,第三次工程整体完工(通过消防验收)支付30%,第四次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7%;第五次质量保证金3%。
龙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以证明龙阳伟业公司与装修管理方***公司签订的法律文件,以证明康派装饰公司无资质,系挂靠施工;康派装饰公司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仅是满足无业备案要求,不涉及实际施工内容。
龙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康派装饰公司和***公司住建部网站建筑企业资质查询截图,根据截图显示康派装饰公司无装修资质等级,***公司资质等级为专业承包贰级资质,龙阳伟业公司与康派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
。康派装饰公司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资质问题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
龙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6月14日、6月21日、7月26日(含公证)检测报告,以证明康派装饰公司施工的红金龙国际企业港17号院3层存在甲醛及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标,工程质量不合格;康派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检测是龙阳伟业公司单方委托,且检测时室内环境已经发生变化,主要环境变化涉及到家具的进场和窗帘的安装,这些物品都含有甲醛并释放,故检测结果不具有公允性。
龙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以证明装修质量问题,康派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材料系龙阳伟业公司单方制作。
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通知、付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等,以证明其另租房屋的租金损失,康派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材料系龙阳伟业公司单方制作。
龙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业主消防完工核验表,以证明消防验收审批手续办理时间远超约定工期,核验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工期延误责任在康派装饰公司;康派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消防验收的期限与龙阳伟业公司是否符合消防验收条件有关,与物业公司消防验收整体要求有关,工程延期主要是龙阳伟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龙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装饰装修工程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工程款4 303
270元(含办公区域三层1 836 000元);康派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付款明细中载明的部分金额认可,其中涉及到2018年12月28日银行汇款50 000元、2019年7月24日汇款20 919元和2018年1月16日90 000元消防公关费不在装饰装修合同项下范围内,同时根据该付款明细,可以证明此次装修含有增项。根据上述明细和双方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可知康派装饰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共计为414 2351元;双争议的金额为龙阳伟业公司汇至康派基业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名下的70
919元及消防公关费90 000元。通过付款明细表可知,龙阳伟业公司认可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总金额为4 835 920.40(不包含消防公关90 000元),增项工程款为835 920.40元。
龙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录音,以证明空气质量甲醛超标问题和工程质量问题;康派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不完整,文字稿存在遗漏,检测房间内实木家具、窗帘等仍然在房间内,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康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小规模室内装修消防安全告知书三份,以证明龙阳伟业公司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小规模室内装装修,关于该类装修并无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并不需要资质;龙阳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告知书的地址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地址不一致。
康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4月29日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诉争工程空气质量合格;龙阳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检测报告出具机构为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检测机构不具备检测资质。
康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装修押金退款申请单,以证明项目完工后发包方对施工项目无意见;龙阳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首先不能够证明龙阳伟业公司对装修施工项目没有意见,其次单据上注明的施工方为***公司,恰证明挂靠关系。
康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期顺延免责函,以证明龙阳伟业公司知晓并确认工期延误责任在龙阳伟业公司;龙阳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尾部胡建新签字不能够代表龙阳伟业公司作出任何接收的意思表示,且胡建新的身份是康派装饰公司在合同中可以制造出来的。
康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洽商变更记录表,以证明经龙阳伟业公司人员确认,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且工期延误责任在龙阳伟业公司;龙阳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对比胡建新的签名与其他签名不一致。
康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康派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齐彬与龙阳伟业公司杨志强、胡建新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空气检测合格已告知、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及维修、龙阳伟业公司明知康派装饰公司的资质及能力、确认工期延误、催要工程款等事实;龙阳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杨志强的聊天记录不能代替专业机构的检测结果,且同时证明装修工程同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胡建新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前知道康派装饰公司资质问题,且关于工期延误责任问题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出现可能存在的各种对工期不利的自然及社会因素做出充分预见,相关责任人应由康派装饰公司负担。
关于增项应当以工程洽商单为准。
康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增项信息汇总表和工程洽商变更单,根据该表计算康派装饰公司主张的增项款总计为755 815.70元;龙阳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增项信息汇总表胡建新签字处仅标记为审阅,且未加盖龙阳伟业公司签章,并不能代表龙阳伟业公司认可上述数据,不具备工程洽商单同等效力;关于工程洽商单系康派装饰公司单方出具,无任何双方签字或盖章,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工期延误责任问题;三是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四、增项工程工程款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之前的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康派装饰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装饰装修资质等级,其与龙阳伟业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工期延误责任,争议的最大焦点为胡建新是否为龙阳伟业公司在诉争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龙阳伟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胡建新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非胡建新本人签名,龙阳伟业公司仅以名押章主张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同样龙阳伟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工期顺延免责函上胡建新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本院对于工期顺延免责函予以采信,且结合康派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齐彬与胡建新长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物业、测绘、消防、钢结构施工、政府检查等因素造成,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龙阳伟业公司,故龙阳伟业公司无权要求康派装饰公司给付其工期延误期间的另行租赁房屋的损失。对于康派装饰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康派装饰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补偿款的主要依据为合同累计停工、延迟10个月,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停工支出的工人误工损失,但考虑到人工损失的必然存在,结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本院酌定龙阳伟业公司支付康派装饰公司工期延误补偿款100 000元。对于康派装饰公司申请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40)项规定,结合康派装饰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为人工损失的事实,其可通过举证即可解决,本院对于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康派装饰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赵齐彬与龙阳伟业公司杨志强2019年4月至5月的聊天了记录,双方多次磋商办公楼三层空气质量问题,且根据龙阳伟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做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诉争装饰装修工程办公地点确实存在空气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康派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空气质量合格,故其应对诉争的装饰装修工程空气质量问题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时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发生争议时,由发起方申请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予以认证和检测,认证和检测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发起方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已经发现,可要求乙方返工,乙方须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返工,直至符合约定条件;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顺延。当乙方拒不履行返工义务时,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由此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从应付或将付乙方的任何款项直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案应由康派装饰装修公司进行空气治理或者龙阳伟业公司委托他人进行空气治理,由康派装饰公司承担合理的费用,因庭审中龙阳伟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费用,而是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龙阳伟业公司主张装饰装修工程中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龙阳伟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龙阳伟业公司主张办公楼三层区域租金损失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在双方就空气治理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龙阳伟业公司应当采取自行委托他人治理措施的合理期间,再结合空气质量不达标产生的原因(可能包含其家具等因素),本院酌定康派装饰公司给付龙阳伟业公司办公楼三层租金损失 50 000元。
关于增项工程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龙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记载增项工程款共计为835 920.40元,康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反诉证据中增项信息汇总表和工程洽商变更记录表汇总后的增项工程款共计为755 815.73元,即虽然龙阳伟业公司不认可康派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明增项工程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但根据双方证据计算的结果可得出康派装饰公司所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数额是低于发包方龙阳伟业公司认可的增项工程款数额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9)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康派装饰公司提出的对装饰装修工程增项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属于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增项工程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不超过当事人诉求原则,结合康派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更为详细,以康派装饰公司主张的
755 815.73元为依据。
根据龙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明细、发票、银行转账汇款记录,龙阳伟业公司共计向康派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
4 142 351元,故龙阳伟业公司仍欠康派装饰公司工程款 613 464.73元;关于龙阳伟业公司所主张的汇至康派基业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名下的70 919元,因康派装饰公司辩称系履行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而龙阳伟业公司并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交证据,本案不予采信,龙阳伟业公司可与康派基业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另行解决。
关于康派装饰公司主张设计费25 000元的意见,根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约定部分设计细化图纸应由康派装饰公司无偿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康派装饰公司主张龙阳伟业公司返还质保金12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尚存在空气治理不达标问题,双方可待装饰装修工程空气治理问题解决后另行处理。对于康派装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龙阳伟业公司主张康派装饰公司返还办公楼三层区域工程款1 836 000元和另行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在庭审中主张的诉求基础为工期延误和装饰装修空气质量问题,而经审理查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龙阳伟业公司,而空气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足以支持其上述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龙阳伟业公司要求***公司与康派装饰公司对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本案也明显不属于挂靠施工,本案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工期延误补偿款共计713 46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三层租金损失5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 273元,由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 223元(已交纳),由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356元,由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52元(已交纳),由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凤华
二○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韩 冰
书 记 员 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