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12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恒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辰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涛,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佟家坟49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赵齐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2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五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派公司)、被告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书。伟业公司、康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京02民终5454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京0115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申。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涛、康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齐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伟业公司与康派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康派公司返还伟业公司已支付的办公楼三层区域的1836000元工程款,并免于支付办公楼三层区域剩余工程款,由康派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康派公司和***公司连带赔偿伟业公司另行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1160000元;4.康派公司和***公司连带赔偿伟业公司办公楼三层区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281572.20元,赔偿办公楼三层区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租金计算标准为2.50元/平方米/天,面积为942.16平方米);5.康派公司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伟业公司与康派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伟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红金龙国际企业港的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康派公司,双方约定施工日期为120个日历工期,自2018年1月1日开工,2018年4月30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000000元,并约定了施工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施工过程中,主要由于康派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严重逾期约14个月,共计421天,直至2019年6月25日方组织竣工验收。验收过程中,通过现场检查,门窗工程、板块铺贴工程、涂饰工程、玻璃隔断工程、吊顶工程、石材工程、墙地砖工程、细部工程、电气工程、洁具安装工程、暖通工程、裱糊工程、土建工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等项目存在较多法律问题,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同时,甲醛、苯、甲苯、二甲苯等均存在超标问题,且康派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解决甲醛超标问题。由于以上原因,伟业公司在保留异议的前提下接收了一、二层办公楼,对三层办公楼一直未接收。由此导致伟业公司另行租赁场地产生租金损失1160000元和大量租金损失。
此外,因康派公司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或其资质不符合伟业公司装修工程规模要求,其借用了***公司的资质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对外以***公司的名义施工,康派公司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依照规定双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康派公司辩称,不同意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签订合同时,伟业公司对于康派公司的资质问题是明知的;第三,康派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问题,康派公司完全以自己的名义与伟业公司签约并履行合同义务;第四,工期延误系伟业公司的原因所致,对此康派公司已经反诉要求其赔偿我方损失;第五,本案中的装饰装修项目一至三层早已交付给伟业公司,且伟业公司于2019年6月已经入住并使用至今,康派公司的施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不存在空气质量问题。
***公司辩称,不同意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公司与伟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钱款往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公司与康派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仅为接受康派公司的委托协助在物业处办理了装修进场手续,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获利。
康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伟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98615.73元;2.伟业公司支付康派公司工期延误补偿款367500元;3.伟业公司支付康派公司质保金120000元;4.伟业公司支付康派公司设计费25000元;5.伟业公司支付康派公司违约金(以1266115.7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伟业公司与康派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伟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红金龙国际企业港的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康派公司,双方约定施工日期为120个日历工期,自2018年1月1日开工,2018年4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依据为伟业公司的招标图纸40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工程的洽商变更和设计变更、工期延误责任、竣工结算等。施工过程中,康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装饰装修服务,装修过程中伟业公司提出了部分增项要求,康派公司按照伟业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装修服务并通过了物业和消防验收。
工程的工期因伟业公司的增项、交叉施工、物业和政府的检查等原因,导致工期严重逾期,直至2019年6月30日整体搬迁入住使用,实际工期用了14个月。现伟业公司迄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保质期已经到期,理应归还质保金,但伟业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康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康派公司承包的工程三层区域存在严重的甲醛超标等工程质量问题,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根据司法解释,无效合同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第三,康派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消防工程审批手续系伟业公司委托康派公司负责的,故工期延误责任由康派公司承担,康派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主要依据为胡建新在2019年2月26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上的签字和说明,而胡建新于2019年1月29日已经从伟业公司离职并于离职当月办理了涉案工程的交接,且康派公司总经理赵齐彬于2019年1月19日就胡建新离职问题曾询问过伟业公司的华德波,表明康派公司对胡建新离职问题是明知的,故胡建新的证据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第四,质保期支付条件依据合同约定尚未达成;第五,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应当由康派公司负担;第六,因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康派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伟业公司(甲方)与康派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伟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红金龙国际企业港的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康派公司,合同工程期限为120个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不可避免的交叉作业影响因素),预定开工日为2018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需要办理开工审批手续的工程,以所有手续办理完毕达到开工条件为准确实际的开工日)。合同价款依据为甲方招标图纸工程造价4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的工作责任包括:3.负责办理房屋管理、物业管理部门的开工手续……;4.负责办理消防、城管、市容、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开工审批手续及交纳相关费用,如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消防的开工报审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14.本合同为施工合同,原则上本工程由甲方提供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如果委托由乙方无偿提供部分设计细化图纸的,甲方承担设计审核责任……;17.本合同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和施工监理人所签署的本合同中提及的与本工程直接相关的施工文件资料均属有效,甲方委托代理人或施工监理人调整的,须书面函告乙方,……。乙方工作责任包括:13.在施工中,没有经过双方书面确认变更的,乙方严格按照合同预算书中的项目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如有变动以双方最终书面约定为准;18.在有效合同施工期限内,乙方应当对工期内可能出现不利于施工的各种自然和社会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降雨、大风、沙尘暴、国家庆典、外交来访、节假日放假、召开相关会议期间的施工管制、交通管制、工程参观检查、政府近期可能发布的政策法令等)做出充分的预见,工期和合同价款均不会因上述因素出现而做出任何变更。工程变更和洽商:3.施工期间如双方或客观因素需要对本合同预算书中施工项目和施工图纸等方面进行变更,双方应协商同意后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工程洽商单》或《工程增、减项登记表》,没有签订书面文件的变更双方不予认可,预算中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工程变更时相应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即施工工期,《工程洽商单》和《工程增、减项登记表》作为统计变更金额、竣工计算和工期顺延的依据;6.甲方同意本合同甲方代理人或甲方监理人签署《工程洽商单》和《工程增、减项登记表》均属有效;7.乙方同意乙方代理人或工程负责人签署《工程洽商单》和《工程增、减项登记表》均属有效。
关于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如下,1.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工期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者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因大型活动导致政策干预或地方限制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4)施工现场停水、停电等外界客观因素,(5)甲方同意的顺延;2.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应顺延:(1)应由甲方提供的材料没有及时供给,(2)由于甲方代理人、监理人外出等其他原因没有及时对施工图纸进行确认,导致乙方不能继续施工,(3)甲方未能妥善办理和协调主管部门的相关手续,导致业主、房管物业、消防、市容等管理单位要求本工程停工或中断施工,(4)甲方同意顺延;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工期应顺延;4.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5.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发生争议时,由发起方申请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予以认证和检测,认证和检测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发起方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一经发现,可要求乙方返工,乙方须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返工,直至符合约定条件;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顺延。当乙方拒不履行返工义务时,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由此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从应付或将付乙方的任何款项直接扣除。
关于保修期,双方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进入工程保修期。计算装饰装修的保修期为一年。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应不少于规定的质量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7日内付清维修保证金,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的3%。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4000000元(此金额含税),其中三层共计2040000元,一二层共计1960000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但不含消防手续180000元,另行支付。除经双方书面认可的项目变更和设计变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本合同金额。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开工两日内支付30%,第二次进度过半3日内支付30%,第三次工程整体完工(通过消防验收)支付30%,第四次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7%;第五次质量保证金3%。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日支付的,甲方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以证明伟业公司与装修管理方***公司签订的法律文件,以证明康派公司无资质,系挂靠施工;康派公司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仅是满足物业备案要求,不涉及实际施工内容。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康派公司和***公司住建部网站建筑企业资质查询截图,根据截图显示康派公司无装修资质等级,***公司资质等级为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伟业公司与康派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康派公司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资质问题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6月14日、6月21日、7月26日(含公证)检测报告,以证明康派公司施工的红金龙国际企业港17号院3层存在甲醛及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标,工程质量不合格;康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检测是伟业公司单方委托,且检测时室内环境已经发生变化,主要环境变化涉及家具的进场和窗帘的安装,这些物品都含有甲醛并释放,故检测结果不具有公允性。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以证明装修质量问题,康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材料系伟业公司单方制作。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通知、付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以证明其另租房屋的租金损失,康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材料系伟业公司单方制作。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业主消防完工核验表,以证明消防验收审批手续办理时间远超约定工期,核验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工期延误责任在康派公司;康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消防验收的期限与伟业公司是否符合消防验收条件有关,与物业公司消防验收整体要求有关,工程延期主要是伟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装饰装修工程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工程款4303270元(含办公区域三层1836000元);康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付款明细中载明的部分金额认可,其中涉及2018年12月28日银行汇款50000元、2019年7月24日汇款20919元和2018年1月16日90000元消防公关费不在装饰装修合同项下范围内,同时根据该付款明细,可以证明此次装修含有增项。根据上述明细和双方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可知康派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共计为4142351元;双争议的金额为伟业公司汇至康派基业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名下的70919元及消防公关费90000元。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录音,以证明空气质量甲醛超标问题和工程质量问题;康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不完整,文字稿存在遗漏,检测房间内实木家具、窗帘等仍然在房间内,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康派公司向本院提交小规模室内装修消防安全告知书三份,以证明伟业公司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小规模室内装修,关于该类装修并无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并不需要资质;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告知书的地址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地址不一致。
康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4月29日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诉争工程空气质量合格;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检测报告出具机构为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检测机构不具备检测资质。
康派公司向本院提交装修押金退款申请单,以证明项目完工后发包方对施工项目无意见;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首先不能够证明伟业公司对装修施工项目没有意见,其次单据上注明的施工方为***公司,恰证明挂靠关系。
康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期顺延免责函,以证明伟业公司知晓并确认工期延误责任在伟业公司;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尾部胡建新签字不能够代表伟业公司作出任何接收的意思表示,且胡建新的身份是康派公司在合同中可以制造出来的。
康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洽商变更记录表,以证明经伟业公司人员确认,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且工期延误责任在伟业公司;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对比胡建新的签名与其他签名不一致。
康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康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齐彬与伟业公司杨志强、胡建新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空气检测合格已告知、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及维修、伟业公司明知康派公司的资质及能力、确认工期延误、催要工程款等事实;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杨志强的聊天记录不能代替专业机构的检测结果,且同时证明装修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胡建新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前知道康派公司资质问题,且关于工期延误责任问题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出现可能存在的各种对工期不利的自然及社会因素应做出充分预见,相关责任应由康派公司负担。关于增项应当以工程洽商单为准。
康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增项信息汇总表和工程洽商变更单,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增项信息汇总表胡建新签字处仅标记为审阅,且未加盖伟业公司公章,并不能代表伟业公司认可上述数据,不具备工程洽商单同等效力;关于工程洽商单系康派公司单方出具,无任何双方签字或盖章,不认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终545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伟业公司与康派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施工内容为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不包括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故本案审理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现伟业公司与康派公司系自愿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伟业公司、康派公司均认可案涉装饰装修不包括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经康派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2021年11月25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案涉装修工程《1-3层施工出入(合同无)变更洽商》部分的增项部分工程造价和误工损失费出具《司法鉴定征求意见稿》,后原、被告针对该征求意见稿分别出具异议申请,2021年12月27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关于鉴定部分的增项工程造价金额为323427.91元,另争议项金额为21637.78元(黑色线槽、造型吊顶);关于窝工费,按照康派公司提交证人证言鉴定的参考金额为367500元,而按照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计入窝工费金额为186291.77元。康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经本院释明,康派公司、***公司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新的异议申请,针对伟业公司2022年2月20日提交新的异议申请,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出具了相应复函。
关于总装修工程款数额,康派公司主张共计5110067.09元,包括合同内固定价款4000000元,增项装修工程款1110067.09元,其中增项工程款由鉴定意见中的增项金额345065.69元、双方无争议的未付增项金额359850.40元、已付增项工程款405151元构成。另,康派公司主张已付总工程款为4142351元,包括合同内已付3737200元、已付增项405151元。
关于增项工程款,伟业公司主张已付增项金额除405151元外,还包括伟业公司汇至康派基业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名下的70919元,认可未付增项金额359850.40元,其对鉴定意见中增项金额持有异议。关于已付总工程款数额,伟业公司认为除康派公司主张的4142351元外,还应包括给付康派基业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名下的70919元以及消防公关费90000元。
康派公司主张70919元系伟业公司给付第三人的保洁费,并非本案装修工程款。伟业公司、康派公司均认可案涉装修工程保证金为120000元。
伟业公司认可2019年6月25日组织过竣工验收,其中1、2层不存在空气质量问题,2019年7月1日开始入住使用1、2层,主张3层从2021年12月份开始部分使用。伟业公司认可鉴定期间已搬入家具、安装窗帘,但表示鉴定时把家具搬至楼道,鉴定时窗帘未清除。
康派公司主张根据2019年5月24日的《装修押金退款申请单》,证明当时伟业公司从物业公司处申请退装修押金,在此之前已装修施工完毕,2019年6月30日伟业公司已入住使用案涉装修房屋。
伟业公司申请对因康派公司逾期竣工导致的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另行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因三层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办公楼三层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申请鉴定。康派公司、***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认为伟业公司的鉴定申请系拖延时间,因工期延误系伟业公司造成,伟业公司也已使用三楼房屋办公,伟业公司为逃避付款责任在空气混同后故意制造不合格的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之前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伟业公司、康派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包括室内装饰,故双方形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工期延误责任问题;三是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四是增项工程款数额。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就该项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所涉工程为室内装饰装修,与建设工程存在区别,虽然康派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施工对公共安全不会造成影响,且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定已认定《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伟业公司、康派公司签署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伟业公司诉请确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延误责任,争议的最大焦点为胡建新是否为伟业公司在诉争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伟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胡建新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非胡建新本人签名,伟业公司仅以名押章主张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同样伟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工期顺延免责函上胡建新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本院对于工期顺延免责函予以采信,且结合康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齐彬与胡建新长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物业、测绘、消防、钢结构施工、政府检查等因素造成,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伟业公司,故伟业公司无权要求康派公司给付其工期延误期间的另行租赁房屋的损失。对于康派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伟业公司应给付康派公司合理的工期延误费,康派公司诉请的工期延误费为367500元,其依据仅系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康派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费367500元不予采纳。考虑到康派公司因工期延误确实产生一定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窝工费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康派公司工期延误费186291.77元。伟业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康派公司、伟业公司各自提交了相应的检测报告,但双方的检测报告中关于3层部分房屋的甲醛是否符合标准存在差异,其中康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检测时间为2019年4月,空气检测结果为合格,伟业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时间均为2019年6月14日以后,其中显示甲醛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本院认为伟业公司主张康派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缺乏资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故对康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可。关于伟业公司提交的多份检测报告是否能够证实康派公司的装修工程本身存在甲醛超标的空气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甲醛主要来源各种人造板材、室内家具以及窗帘、地毯等软装饰,其挥发与温度、湿度、空气流通密切相关,本案中伟业公司认可在2019年7月1日已入住使用部分已装修房屋,其虽辩称鉴定时已将全部家具搬出屋内,但未举证证实,也未将窗帘等清除,其提交的检测报告未将康派公司装修工程本身之外的其余叠加因素完全排除,故本院认为伟业公司提交的多份检测报告无法证实康派公司的装修工程本身存在甲醛超标的空气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伟业公司关于空气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伟业公司主张返还已付三层区域的装修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伟业公司对案涉装修工期延误负有责任、未证实存在空气质量问题、2019年7月1日已入住使用部分装修房屋等因素,故对伟业公司主张康派公司给付2019年1月1日起至返还三层区域装修工程款止的三层区域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伟业公司主张装饰装修工程中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伟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增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证据,认定鉴定增项金额为323427.91元,关于争议项金额21637.78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康派公司未证实不属于固定总价范围内的情况下,本院对争议项金额不予采纳。同时,关于伟业公司所主张的汇至康派基业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名下的70919元,因康派公司辩称系履行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而伟业公司并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交证据,本案不予采信,伟业公司可与康派基业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另行解决。关于伟业公司已支付的消防公关费,其认可并不在案涉装修工程款范围内。综上,本院结合合同内固定价款、已付增项金额、未付增项金额,认定总工程款为5110067.09元,扣除双方认可的质保金120000元及已付的4142351元工程款外,伟业公司应支付康派公司装修工程款847716.09元。
关于康派公司主张设计费25000元的意见,康派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C2-4》《设计变更通知单》部分无伟业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也未明确载明设计费25000元由伟业公司支付。根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约定部分设计细化图纸应由康派公司无偿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康派公司主张伟业公司给付质保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伟业公司未证实涉案工程三层存在空气治量不达标问题,同时,其认可2019年7月1日已入住使用案涉装修房屋,根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1年保修期满七日内付清保证金的约定,本院支持伟业公司返还质保金120000元。
对于康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迟延给付工程款、质保金的应给付康派公司违约金。伟业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入住,按照常理康派公司的装修工程交付日期应早于伟业公司入住时间,康派公司主张因迟延给付工程款应从2019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双方合同中1年保修期约定及伟业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酌情支持从2020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关于工期延误补偿款的违约金,双方未对此此项有违约金约定,故该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伟业公司主张康派公司返还办公楼三层区域工程款1836000元和另行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在庭审中主张的诉求基础为工期延误和装饰装修空气质量问题,而经审理查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伟业公司,空气质量问题未予以证实是装修本身所导致,且空气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足以支持其上述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伟业公司对另行租赁房屋及三层办公楼租金损失的鉴定申请,因缺乏关联性、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另,对于伟业公司要求***公司与康派公司对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本案也明显不属于挂靠施工,故本案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4771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补偿款18629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质保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4771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273元,由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北京康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已交纳),由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0元,由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艳飞
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
人民陪审员  刘万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