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7460号
原告: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2105室。
法定代表人:**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我的空间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1号楼地下一层FC106-83。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神网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京东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院东区58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校际空间(北京)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28号7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商大厦6层15号-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三晋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东里23号楼***招待所210。
法定代表人:**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国众学远程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乙12号3号楼一层1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晋商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9号瑞成大酒店12层122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我的空间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我的空间中心)、北京京东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绿安公司)、校际空间(北京)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校际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三晋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宝公司)、北京国众学远程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学公司)、北京华晋商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晋中心)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东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校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晋宝公司、国众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我的空间中心、华晋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对于(2018)京0108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8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我的众创空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工程款290288元、案件受理费5194元、**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902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我的众创空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空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以(2018)京0108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该判决书规定:“一、我的众创空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028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我的众创空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我的众创空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我的众创空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我的众创空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众创空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4日以(2020)京01民终5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2020年9月24日生效后,按照判决书规定众创空间公司应在2020年10月2日前履行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众创空间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021年2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21)京0108执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众创空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众创空间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确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其发布限制消费令,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众创空间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2019年11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京工商海处字(2019)第D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我的众创空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被告作为众创空间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债权利益。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京东绿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不属于清算责任纠纷,***公司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众创空间公司申请清算。清算责任纠纷应是在清算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众创空间公司尚未清算;京东绿安公司不属于众创空间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应对公司未及时清算承担责任;京东绿安公司已完成注册资金的实缴,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校际空间公司辩称,同京东绿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公司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前,众创空间公司已失去偿债能力,其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已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公司要求包括***公司在内的股东对众创空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2019年11月12日,众创空间公司被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截至营业执照被吊销时,众创空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书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的案件已达23件。故在相关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的时点,众创空间公司已失去偿债能力,其股东是否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已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裁定无财产可供执行已构成法律推定的事实,故***公司要求包括***公司在内的相关股东对众创空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二、***公司仅是持有众创空间公司0.6667%股权的小股东,且***公司没有选派人员担任众创空间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从未参与众创空间公司经营管理,不应对众创空间公司欠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众创空间公司共有18名股东,其中:我的空间中心持股比例为56.1667%,***持股比例为12.3333%,京东绿安公司持股比例为11.0000%,***股比例为6.6667%,校际空间公司持股比例为6.0000%,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均低于1%,***公司的持股比例仅为0.6667%。众创空间公司董事会共有7名成员,分别为股东***、**和***以及股东京东绿安公司选派的***、校际空间公司选派的**、中金通宝(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选派的***和我的众筹(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众创空间公司监事会共有3名成员,分别为股东我的空间中心选派的***、北京国众学远程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选派的***以及三晋宝公司选派的**高。众创空间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据上,***公司仅为众创空间公司的小股东,且***公司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从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应对该公司欠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众创空间公司相关股东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或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公司请求包括***公司在内的相关股东对众创空间公司欠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2018)京0108民初1149号与(2020)京01民终58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众创空间公司对***公司所负债务,法院已于2021年2月26日做出(2021)京0108执98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众创空间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在众创空间公司相关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法院做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对众创空间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据上,在***公司未向法院申请对众创空间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且无证据证明因相关股东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公司请求包括***公司在内的相关股东对众创空间公司欠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晋宝公司、国众学公司共同答辩,应当驳回***公司诉讼请求。1.***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众创空间公司无法清算,也无法证明其无法清算与三晋宝公司、国众学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在众创空间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算,且目前公司可以清算,公司运营、财务账户等重要材料一直由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掌握,三晋宝公司、国众学公司现在无法提供。2.三晋宝公司、国众学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三晋宝公司、国众学公司的股权占比仅为0.296%,虽然三晋宝公司、国众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监事,但在2017年6月的股东会上,***明确告知三晋宝公司、国众学公司其已被免除监事一职。此后三晋宝公司、国众学公司再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三晋宝公司、国众学公司不但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且为了开展清算工作于2018年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查看财务报告等重要信息。根据公司章程第36条、38条、16条的规定,三晋宝公司、国众学公司无法启动清算程序,根据民法典70条规定,公司董事等重要成员是公司清算义务人。综上,三晋宝公司、国众学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并核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公司作为原告,以众创空间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众创空间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42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众创空间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后本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众创空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290288元;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众创空间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4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5690元;由众创空间公司负担5194元,众创空间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公司。众创空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2020)京01民终5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对前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本院经调查未发现众创空间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9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众创空间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日,2019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长,公司董事:***、***、**、**、***、***,公司监事:***、**高,监事会主席:***。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如下:我的空间中心,出资金额1685万元;***,出资金额370万元;**,出资金额200万元;京东绿安公司,出资金额330万元;校际空间公司,出资金额180万元;三晋宝公司、***公司、国众学公司、华晋中心等十名股东分别出资20万元,***出资15万元,***、***分别出资10万元。
诉讼中,***公司提交多份涉及众创空间公司的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众创空间公司在相关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的时点,已经失去偿债能力。
诉讼中,国众学公司提交(2018)京0108民初6004号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作为小股东不但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且竭尽全力推动清算工作。
诉讼中,到庭的五名被告均表示不清楚众创空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下落。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众创空间公司工商信息,***公司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信息、众创空间公司工商信息,国众学公司、三晋宝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明确主张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对众创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规定规范的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事宜。***公司以清算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众创空间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19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仍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到庭的五被告无法明确众创空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下落,其余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众创空间公司现在具备清算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我的空间中心作为众创空间公司的控股股东、***作为众创空间公司的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亦未能提供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证明公司具备清算条件,应对众创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其他被告并非清算义务人,***公司要求其对众创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众创空间公司在应当清算义务人负有清算义务的时间节点,已经丧失偿债能力,并就此提交了多份法院出具的终止执行裁定书。在众创空间公司进行清算之前,不能确定众创空间公司的资产状况。故***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称被告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公司如认为被告未实缴出资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我的空间中心、***责任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我的空间中心、***应对众创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侵权赔偿性质的连带清偿责任。在范围上,不应超过众创空间公司本身所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包括判决主文项下的债务、判决书确认应由众创空间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案件受理费,以及依据民事诉讼法应当承担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我的空间中心、***对于本判决主文项下的债务无需重复承担**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我的空间中心、华晋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我的空间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对(2018)京0108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我的众创空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告费390元、案件受理费5732元,原告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我的空间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