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4民初976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善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魏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来兵与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来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成霞及被告袁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7918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在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古盛路20号为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即铺贴砖,具体费用标准在合同中均已注明。工期结束后,被告袁成霞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7年元旦前付清工程款89184元,但此后仅给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提起诉讼。
北京红绿蓝装饰责任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与红绿蓝公司无关。劳务费欠条也不是红绿蓝公司所出具,故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业务关系,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工地实际施工人是北京腾飞翔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手续均由该公司法人代表***等人与原告签署协议,与红绿蓝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辩称,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向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索要相应的劳动报酬,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无相应的支付义务。本被告已向工程承包人全部支付工程价款,也从未承诺支付包含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的报酬,原告要求***(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诉请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袁成霞、***辩称,被告袁成霞和***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成霞和***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理由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被告袁成霞、***和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原告只能向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成霞和***之间的关系需要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完工后,因需要维修通知顾来兵,早已约定好维修时间,但***没有来维修,结果本被告找其他人来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3840元应当由顾来兵承担,应当在欠款中扣除。原告顾来兵与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依法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鉴于被告袁**与***是为了完成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工作而委托原告顾来兵为被告默泰克公司施工,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袁成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3日,被告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下称默泰克公司)与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红绿蓝公司)签订默泰克1号楼、3号楼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红绿蓝公司以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了默泰克公司在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古盛路20号默泰克1号楼、3号楼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天花、地面、墙面、门及门套、涂料、设备安装等,合同总金额7090181元。2015年12月17日,红绿蓝公司授权被告***代表该公司办理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古盛路20号(1号楼、3号楼内)装修工程的一切事宜。2016年4月10日,默泰克公司与红绿蓝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对施工增项和减项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3月7日,被告***之妻***以红绿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顾来兵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原告负责默泰克公司工地铺贴砖工作,由红绿蓝公司支付报酬。具体内容为:铺贴墙、地砖按38元/平方米;石材地面按45元/平方米;围边及踢脚线按6元/平方米;角铁钢架含电焊挂墙等待定。2016年12月15日,被告袁成霞、***以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瓦工款89184元,并承诺2017年1月1日前付清,但其未履行承诺,后仅给付1万元。另查明,默泰克公司已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红绿蓝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本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其二,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及如何承担付款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陈述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判断法律关系并认定案件事实。
原告并非红绿蓝公司在册职工,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同时“劳动合同”的内容不能体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以完成一定工作量来收取报酬并可以协商单位工作量的价格,因此合同的实质为承包或承揽合同,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四被告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默泰克1号楼、3号楼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的签订过程,默泰克公司为发包方、红绿蓝公司为承包方,红绿蓝公司授权***办理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古盛路20号(1号楼、3号楼内)装修工程的一切事宜,而***与***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在施工工地组织、分配、实施了含铺贴砖等所有装饰装修方面的实际工作,因此,红绿蓝公司虽未直接授权***和***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袁成霞代表红绿蓝公司与自己签订了相关劳务合同,合同付款义务应当由红绿蓝公司承担,***、***对于该工程与原告的结算和承诺均代表红绿蓝公司,***、***出具的劳务费欠条无论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构成对债务关系的自认,故王运刚、袁成霞无需承担责任。默泰克公司不拖欠红绿蓝公司相关工程价款,也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提出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顾来兵支付劳务费用791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5元,由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阳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