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5237号
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友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龙,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下简称广州环保研究院)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环保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杨飞龙,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环保研究院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广州市24号自编110-11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8年,广州市政府颁发文件,明确规定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的应限期收回。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前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原告作为市属事业单位,需无条件执行上级政府文件,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搬离承租房屋,将承租房屋交还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环保研究院提供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显示,广州市天河区24号首层办公室的权属人为广州环保研究院,建筑面积为551.3715平方米。
2014年12月15日,广州环保研究院(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天河区24号首层自编号110-111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非居住经营使用,面积为71.5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89375元/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100592元/月;租金按每月结算,于每月的25日前到甲方财务部门缴付当月房屋租金和交纳水电费;租赁期间,除不可抗力外和法定或约定理由出现外,违约条件出现外,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若确因一方不得已的原因要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提前解除合同;但另一方有权向责任方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按剩余租赁存续期内租金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等。
2016年12月16日,广州环保研究院(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1月1日开始,租金下调至1100元/平方米,每年度按上年度的租金额递增3%;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78650元/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83440元/月等。
2017年2月23日,广州环保研究院(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自2017年2月10日开始,将广州市天河区24号首层自编号106房屋(面积为27.43平方米,与广州市天河区24号首层自编号110-111房屋统称为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故自该日起,乙方承租的房屋租赁面积自71.50平方米调整为98.93平方米,新增部分租金为23000元/月,每年按上年度的租金额递增3%;甲方给予乙方新增部分商铺1个月的装修期,装修期内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相应的租金支付标准调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94973元/月,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101650元/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107841元/月等。
2018年7月31日,广州环保研究院向***发出《物业提前收回通知》,表示因政策原因,广州环保研究院希望将案涉房屋提前收回,请***于2018年8月8日下午3:00前往广州环保研究院洽谈相关事宜。***同日签收该通知。
2018年8月31日,***向广州环保研究院发出《关于物业提前收回通知的回复》,表示其于4月才刚对案涉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升级改造,如果广州环保研究院现在要收回案涉房屋的话,其将损失惨重,其要求广州环保研究院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2018年12月29日,广州环保研究院向***发出《物业提前收回通知(第二次)》,表示因政策原因,广州环保研究院再次希望将案涉房屋提前收回,向***第二次提出物业提前收回通知,请***于2019年1月4日前将意见回复广州环保研究院。***同日签收该通知。
2019年1月29日,广州环保研究院向***发出《关于协商租赁物业提前收回的通知(第三次)》,表示广州环保研究院接到上级文件通知,须近期完成对广州环保研究院出租房屋整改;为落实文件要求,广州环保研究院希望提前终止与***的租赁合同,收回房屋,请***于2019年1月31日下午3:00前往广州环保研究院洽谈相关事宜。***同日签收该通知。
2019年1月31日,广州环保研究院与***及另一合同未到期商户进行会议,协商解决有关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宜;会议双方约定,承租方在2月15日前就解除合同提交书面意见。
2019年2月12日,***向广州环保研究院发出《关于物业提前收回通知的回复》,表示其于去年4月对案涉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升级改造,加大对人员的优化培训,增加产品的种类;在去年11月份,其对销售的产品重新设计,并向厂家落实订单;广州环保研究院现在要收回案涉房屋,其将损失惨重,其重申要求广州环保研究院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现广州环保研究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搬离交还案涉房屋。
诉讼过程中,广州环保研究院、***均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按时支付租金,没有存在违约行为。
广州环保研究院主张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其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只需向***支付剩余租期租金总额20%作为违约金。***对此不予同意。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一致,***坚持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广州环保研究院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
按照合同约定,广州环保研究院作为出租方应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使用,并允许***使用案涉房屋至租赁期限届满为止(即至2019年12月31日止);***作为承租方应向广州环保研究院支付租金等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知,***在租赁期间按时支付租金,没有存在违约行为,而广州环保研究院单方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现广州环保研究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上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依约、诚信地履行义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合同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没有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广州环保研究院主张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中“若确因一方不得已的原因要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提前解除合同;但另一方有权向责任方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按剩余租赁存续期内租金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其可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是,上述约定中明确约定了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除了一方当事人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提前解除合同外,还包括“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提前解除合同”,即广州环保研究院单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除了要提前两个月通知***外,还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提前解除合同。在***不同意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广州环保研究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搬离交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30元,由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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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伟雄
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靖文
黄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