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04民初1637号
原告: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1347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施劲松,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14260888XH),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县鼓楼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然,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原告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限期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教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章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