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某某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1092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3********。
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8号负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4700XQ。
负责人吴勃,店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光华东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13476。
法定代表人施劲松,院长。
委托代理人钱凯,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杨沛,江苏省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开发区龙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98797R。
法定代表人章旦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罗旭,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上海城店”)、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检验研究院”)、第三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华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陈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玉梅、邓经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家乐福上海城店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江苏检验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钱凯、杨沛,第三人章华公司代理人胡罗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上海城店购买了第三人章华公司生产的章华丝精(桑丝精华SIKIN)、章华一抹染发品。被诉产品价款合计778.90元。涉案存在的问题如下:一、章华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的产品名称虚假不存在是违法产品,且隐瞒产品的真实质量状况,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假标识说明:1、产品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蚕丝氨基酸、何首乌提取物、银杏叶提取物”等产品原料成分,“创新植物(健康)染发、创新桑丝(健康)染发科技、植物蛋白精华、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彻底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和产品质量性能的说明。二、被告不能向消费者证明一抹焗油霜:1、含特别加入的“维生素C精华、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的原料成分、性质”;2、具有维持头发水分、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深层滋润秀发、给秀发带来健康的滋养等说明的产品质量性能、效果。被告不能证明:1、展示销售的被诉产品的名称、原料、标识说明经过国家审批,或与国家许可的产品商标名称、说明、标签的文件内容一致,与产品质量状况相符;2、产品含有标识说明的“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植物蛋白精华、何首乌蛋白精华、何首乌、维生素C精华的原料成分及深层滋润秀发、给秀发带来健康的滋养”等合约的原料成分和品质。被告对消费者隐瞒实情,虚假标识说明产品质量、性能、用途、信息,构成欺诈。交付产品的原料、功能、名称、质量与约定的不相符,构成违约。知假买假不是不支持我方诉求的理由,况且第三人的包装不断在变化,我方不是知假买假。被告江苏检验研究院为涉案不合格产品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决:1、被告家乐福上海城店退还货款778.90元,并承担欺诈销售三倍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检验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2、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家乐福上海城店辩称,涉案产品的包装用语名称都是实事求是的标注。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为了生活需要。原告在本案之前已多次非正常需要购买涉案产品并提起诉讼,不存在购买时因受到产品标识的误导而产生错误表示的可能。本案不构成欺诈,不应当退还货款及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第三人章华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及宣传用语不是虚假宣传。涉案产品是经过国家机关批准而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没有质量问题,不是缺陷产品,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章华公司并未虚假标识,这些都是有据可查的,或者是在相关法律允许范围内对相关产品的一般宣传。涉案产品上的标识都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产品上标注的,有检验报告为证。根据《合同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不存在可撤销、无效的事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不合格产品才能退货退款,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不应退还货款。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江苏检验研究院辩称,一、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所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我方为国家批准的法定检验机构,具有相应的检验资质。三、我方依据国家规定对相关项目进行检测,标准未涉及原告所称的“产品说明、标识、标签所称的原料成分、质量性能、功效状况”。故涉案检测报告与原告诉求内容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上海城店购买了由第三人章华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动感染发霜”10盒,价格为26.8元/盒;“章华丝精焗发霜”11盒,价格为46.4元/盒,被诉产品价款合计778.4元(未包含购物袋0.5元)。购货凭据号为机:21人:6001单:45540。
原告购买的二种产品分别作了如下标注:
章华一抹动感染发霜在外包装或说明书中标注:浙江省著名商标、“行业率先(部分产品标识为“行业首家”)获ISO14004认证获ISO9001认证”、“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改良配方,维持头发水分,给秀发带来健康的滋养,品质温和,让您轻松体验持久、丰润、健康、自信的发色,再也不必在颜色和保养之间作出无奈的选择。”等。
章华丝精焗发霜,即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在外包装或说明书中标注:上海市著名商标、“天然蚕丝、桑果等九种植物精华健康染发谨防假冒”、“行业率先(部分产品为“行业首家”)获ISO14004认证获ISO9001认证”、“蕴含天然蚕丝、桑果等九种植物精华”、“桑丝精华SIKIN——品质纯正温和,能使染后秀发由内而外散发亮丽动人的自然风采,享誉全球”、“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彻底保护秀发免受伤害,如丝般顺滑,炫艳靓丽”、“固色修复洗发露:……橄榄果提取物、何首乌提取物、银杏叶提取物、茶叶提取物、黑桑果提取物、啤酒花提取物、水解蚕丝……”等。
被告江苏检验研究院的内部机构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上述二产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显示:外观、香气、铅、汞等符合QB/T1978-2004标准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产品、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家乐福上海城店购买了由章华公司生产的章华相关产品,共计支付货款778.4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其与家乐福上海城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产品是否对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家乐福上海城店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应就家乐福上海城店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方实施了告知受欺诈方虚假情况或向受欺诈方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三是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四是受欺诈方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购买本案所涉产品之前,已多次购买章华公司生产的本案所涉产品所属之系列产品数盒,且以这些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存在虚假宣传等为由多次提起诉讼,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充分认知涉案产品的情况下主动购买涉案产品,并非是受经营者诱导而购买,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家乐福上海城店有欺诈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家乐福上海城店对原告构成欺诈。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涉案产品在外包装和内置说明书上标注了“著名商标”、“行业率先(首家)获ISO14004认证、获ISO9001认证”、“独创3Dcolor动感色源因子”、“世界一流产品……”等标语,违反了该规定。故涉案商品包装确实存在标签瑕疵,消费者要求退货退款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家乐福上海城店退还货款7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购买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3月,距其购买涉案商品的2014年6月尚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检验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江苏检验研究院对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仅为对行业标准内容进行了符合性检验,并未对产品原材料、功效等标签内容进行认证。无证据证实江苏检验研究院在检验中存在过错,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7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阔
人民陪审员  郑玉梅
人民陪审员  邓经纬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