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2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8号负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4700XQ。
负责人:**,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开发区龙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9879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光华东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13476。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上海城店)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检验研究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乐福上海城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检验研究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790元,并按货款的3倍赔偿2370元,合计3160元;2、判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产品;3、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被上诉人对经营的被诉产品不能向消费者释明、证明被诉产品的名称、原料、标识、宣传用语与国家许可的产品名称、说明,标签、的文件内容一致,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标签说明的产品功能的真实性等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14、16、18、20、27条,《广告法》第4、7、9、12、19、38条,《质量法》、《标准化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7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被诉产品已被国家有权机关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责令停售。同时,依据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17条和《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的规定,已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给予惩罚性赔偿。被诉产品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其存在虚假标签标识染发剂原料成份和质量功能、状况情况。
家乐福上海城店辩称:1、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即便产品标注有瑕疵,也没有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3、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4、***以**为目的的诉讼行为不仅是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家乐福公司一致。
江苏检验研究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涉案报告是委托检测报告,检测项目、结果均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报告合法有效,没有任何虚假。答辩人与***没有任何业务,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家乐福上海城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涉案产品标签没有明显瑕疵。2、即使产品标注有瑕疵,也没有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3、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4、原判违反法律统一实施原则。5、诉讼费用承担明显不公。
***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被诉产品一审所认定的违规事项已经重庆市工商局、市药监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机构所认定,因此判家乐福退货是符合合同法、质量法等之规定。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药品、食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指导案例第17号、第23号的裁判要点,家乐福销售的被诉产品依法已构成质量欺诈。除了退货外应予惩罚性赔偿。3、根据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一、二审提供的答辩意见,被告与第三人所称该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为合格产品不成立,及该院在一、二审中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不符,因此被诉产品可以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将在此后的调查中提交国家食药总局32、33号通告,进一步予以证明。
**公司辩称,同意家乐福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家乐福上海城店退还货款778.90元,并承担欺诈销售三倍赔偿责任,江苏检验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2、判家乐福上海城店、江苏检验研究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在家乐福上海城店购买了由**公司生产的“**一抹动感染发霜”10盒,价格为26.8元/盒;“**丝精焗发霜”11盒,价格为46.4元/盒,被诉产品价款合计778.4元(未包含购物袋0.5元)。购货凭据号为机:21人:6001单:45540。
***购买的二种产品分别作了如下标注:**一抹动感染发霜在外包装或说明书中标注:浙江省著名商标、“行业率先(部分产品标识为“行业首家”)获ISO14004认证获ISO9001认证”、“含羊毛脂、硅油、***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改良配方,维持头发水分,给秀发带来健康的滋养,品质温和,让您轻松体验持久、丰润、健康、自信的发色,再也不必在颜色和保养之间作出无奈的选择。”等。
**丝精焗发霜,即**精华SIKIN焗发霜在外包装或说明书中标注:上海市著名商标、“天然蚕丝、**等九种植物精华健康染发谨防假冒”、“行业率先(部分产品为“行业首家”)获ISO14004认证获ISO9001认证”、“蕴含天然蚕丝、**等九种植物精华”、“**精华SIKIN——品质纯正温和,能使染后秀发由内而外散发亮丽动人的自然风采,享誉全球”、“富含天然**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彻底保护秀发免受伤害,如丝般顺滑,炫艳靓丽”、“固色修复洗发露:……橄榄果提取物、***提取物、***提取物、茶叶提取物、黑**提取物、啤酒花提取物、水解蚕丝……”等。江苏检验研究院的内部机构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上述二产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显示:外观、香气、铅、汞等符合QB/T1978-2004标准的规定。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产品、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家乐福上海城店购买了由**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共计支付货款778.4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其与家乐福上海城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产品是否对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家乐福上海城店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应就家乐福上海城店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方实施了告知受欺诈方虚假情况或向受欺诈方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三是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四是受欺诈方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而***在购买本案所涉产品之前,已多次购买**公司生产的本案所涉产品所属之系列产品数盒,且以这些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存在虚假宣传等为由多次提起诉讼,据此可以认定***是在充分认知涉案产品的情况下主动购买涉案产品,并非是受经营者诱导而购买,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家乐福上海城店有欺诈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家乐福上海城店对***构成欺诈。《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涉案产品在外包装和内置说明书上标注了“著名商标”、“行业率先(首家)获ISO14004认证、获ISO9001认证”、“独创3Dcolor动感色源因子”、“世界一流产品……”等标语,违反了该规定。故涉案商品包装确实存在标签瑕疵,消费者要求退货退款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故对***提出要求家乐福上海城店退还货款77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购买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3月,距其购买涉案商品的2014年6月尚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关于***要求江苏检验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江苏检验研究院对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仅为对行业标准内容进行了符合性检验,并未对产品原材料、功效等标签内容进行认证。无证据证实江苏检验研究院在检验中存在过错,***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77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62批次染发类化妆品不合格的通告》2018年32号、33号,拟证明涉案产品已经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家乐福上海城店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通告的不合格产品中包含涉案的产品批次,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请求,其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的理由均是以对方构成欺诈为由,请求判令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以构成欺诈的法律要件为标准来衡量家乐福上海城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一审法院根据***在购买本案所涉产品之前,已多次购买**公司生产的本案所涉产品所属之系列产品,且以这些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存在虚假宣传等为由多次提起诉讼,据此认定***是在充分认知涉案产品的情况下主动购买涉案产品,并非是受经营者诱导而购买,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家乐福上海城店有欺诈的故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针对乐福上海城店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因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有关标注规定,存在标签瑕疵,判令其承担退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家乐福上海城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25元,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群
审判员 周 舟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院法官助理**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