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航科文化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航科文化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冰雪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航科文化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西路45号1栋。
法定代表人:刘恒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冰雪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泽路689号4号楼1608室。
法定代表人:夏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潮,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文旅原创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泽路689号1611室。
法定代表人:夏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航科文化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冰雪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文旅原创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航科公司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赵国新,被上诉人冰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丰、赵海潮,原审被告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冰雪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冰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一条,关于申请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基本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冰雪公司一直在销售产品,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文旅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同时,航科公司亦从未拒绝参加股东会议或临时股东会,仅是在参会时间上存在争议。且文旅公司由冰雪公司掌控,解散文旅公司保护了冰雪公司利益,损害了航科公司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解散文旅公司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冰雪公司辩称,文旅公司自成立以来,除公司成立时召开过股东会外,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双方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协商期限内,对于是否解散文旅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该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同时,文旅公司迄今为止亏损达300万元。且冰雪公司对文旅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航科公司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文旅公司存续将给冰雪公司造成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解散文旅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文旅公司辩称,因为两个股东之间矛盾分歧较大,导致该公司2014年之后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一审判决解散公司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冰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文旅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旅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成立,股东为冰雪公司与航科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该公司《章程》第七条约定,冰雪公司货币出资96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60%,航科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出资额64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40%。第十一条约定,定期会议于每年四月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五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为由两个股东各行使50%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8月18日,文旅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过公司《章程》,选举执行董事、监事。2014年12月10日,文旅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变更公司经营范围。2017年11月7日,冰雪公司通知航科公司参加关于解散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航科公司未参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本案冰雪公司和航科公司在文旅公司中所占股权一致,公司发生经营管理困难时,股东表决无法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导致文旅公司无法作出决议和决策,人合性基础与信赖关系被打破。文旅公司2014年以后再未召开股东会,公司治理结构失灵,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公司僵局形成且呈持续状态。如任由该僵局继续存续,将会使冰雪公司与航科公司利益均受到重大损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双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上述矛盾。综上所述,冰雪公司作为持有5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文旅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判决:解散文旅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旅公司负担。
二审中,航科公司举示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9份及“尚冰”产品订购明细。意在证明:航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甫在文旅公司成立初期,即将全部专利设计投入文旅公司。
第二组证据,网络关于“尚冰”系列产品的7份报道。意在证明:1.文旅公司“尚冰”品牌冰雪旅游产品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如果解散公司,会给双方股东及黑龙江冰雪旅游产业带来负面影响;2.文旅公司一直在销售“尚冰”品牌冰雪旅游产品,公司未发生经营困难,不符合解散公司条件。
冰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航科公司举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体现“尚冰”产品设计人为刘恒甫,而文旅公司的股东为航科公司,不应由刘恒甫以知识产权出资。同时该知识产权亦未过户到文旅公司名下,航科公司出资没有到位。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文旅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亦不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
文旅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航科公司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尚冰”产品的专利权人为刘恒甫,其没有过户到文旅公司,不能视为航科公司已出资。且从航科公司提供的“尚冰”产品订货明细看,其业务发生在2014年12月。但文旅公司自2015年开始出现公司僵局。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能证明2014年文旅公司的经营现状。
本院认证意见为:航科公司举示的二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文旅公司现在经营管理是否发生困难,即其与本案公司解散纠纷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航科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冰雪公司举示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招商银行的银行汇款流水单1份。意在证明:2014年9月19日,冰雪公司向文旅公司出资960万元,出资已到位。
第二组证据,文旅公司《资产负债表》。意在证明:截止2018年底,文旅公司已经亏损300多万元。
航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冰雪公司举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冰雪公司是否出资到位,并非文旅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文旅公司所出现的亏损是否为经营不善导致,无法确定,故该组证据无法认定文旅公司发生经营困难。
文旅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冰雪公司是否足额缴纳出资,文旅公司是否亏损均非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即冰雪公司举示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文旅公司没有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冰雪公司与航科公司在是否拖欠航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甫设计费,应否向刘恒甫聘请的设计师支付相关费用,以及其他涉及财务审批权限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冰雪公司认为航科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承认航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甫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多年不来文旅公司上班。航科公司认为,刘恒甫不能履行总经理职务,系因冰雪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千明独断专行,限制刘恒甫行使权利导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给双方和解预留45天的调解期限,双方在此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双方在二审开庭前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
除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冰雪公司以文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文旅公司,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文旅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对此,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应当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于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应侧重于公司经营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即是否陷入“公司僵局”,此为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形式及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虽然文旅公司的股权架构为,冰雪公司持股60%,航科公司持股40%,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为,两个股东各行使50%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根据以上股权结构的特点及公司章程规定,文旅公司股东会决议重大事项,除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只要有一方不同意,将无法形成多数意见,从而无法做出有效决议,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决策。因此航科公司与冰雪公司之间能否协调一致,发生矛盾时能否有效化解,即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基础,对于文旅公司经营、发展至关重要。本案分别持有文旅公司50%表决权的股东航科公司与冰雪公司,在是否拖欠航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甫设计费,是否应向刘恒甫聘请的设计师支付费用,航科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其他涉及财务审批权限的问题上产生较大矛盾,该公司持续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亦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据此可以认定文旅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该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给双方和解预留了调解期限,但并未成功。二审开庭前,双方庭外和解亦再次失败,现文旅公司僵局状态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有效解决,人合性基础与信赖关系丧失,公司存续势必损害股东的重大利益,故一审法院判令解散文旅公司的情况下,支持其请求解散文旅公司并无不当,航科公司关于文旅公司不能解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航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哈尔滨航科文化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杰
审判员  时晓明
审判员  王景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孟倩倩
书记员袁露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