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砥勘察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砥勘察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9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南省中砥勘察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供销大厦526室。
法定代表人:祝绍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晓,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航,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上诉人河南省中砥勘察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砥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无视2012年7月5日中砥公司已中标正阳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砍树登记发证项目(以下简称正阳县项目)的基础事实,仅以中砥公司向***支付部分款项为由,认定***对于中砥公司所投标正阳县项目做了前期工作及中标后协助催款工作,与事实不符,属于基础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正阳县农村集体土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2012年7月5日已发布中砥公司中标公告,即中砥公司与***合作前均已中标正阳县项目,后续签署中标合同与***完全无关。2、2012年7月5日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目的在于约定驻马店除正阳县外尚未完成招投标的西平县、汝南县、遂平县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以及正阳县项目的后续业主款项的协助义务,与正阳县项目的中标及签署合同无关。3、正阳县项目工程款催要工作由中砥公司独立完成,***未履行催款义务。4、中砥公司支付***416115元,实为预付西平县、汝南县、遂平县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的前期费用,并不构成对***前期工作及中标后续协助催款工作的认可。5、退一步讲,即便如一审法院部分裁判思路,中砥公司支付***416115元,仅应当视为截止2013年5月26日(即中砥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给***)对其协助催要款项工作的认可,并不代表对其后续工作的认可。***索要后期协助催要款项的居间费用毫无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人朱某未出庭作证,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判决中,据以作为裁判的重要证据仅为正阳县财政局工作人员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朱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据未经过质证,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上述证据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裁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在一审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参与正阳县项目的招投标及合同签署,亦未有合理证据证明其参与正阳县项目的工程款催要。相反,中砥公司举出大量形成链条的有力证据证明正阳县项目的中标、签约及回款由其独立完成,与***没有关联。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则,驳回***诉讼请求。四、《项目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权据此获取居间报酬,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效力,应当予以纠正。1、***无中介服务资质,依法无权签署居间类合作协议。2、《项目合作协议》以必须强制招标项目的中标及回款作为支付居间费用的前提,相关应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3、《项目合作协议》中***仅以协助中砥公司投标项目为条件,即可在项目中标后获取20%收益,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或应予以调整。
***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砥公司支付中介费324460元;2、诉讼费用由中砥公司承担。
中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返还中砥公司已支付的416115元;2、***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9日,***(作为乙方)与中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河南驻马店市正阳县、西平县、汝南县、遂平县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配合中砥公司顺利完成项目投标,协助中砥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中标合同。***保证以上几个项目与中砥公司合作,不再另找合作单位。如***不能配合中砥公司签订中标合同,***无权取得合作费用,前期费用由***承担。***协调业主单位近期付款给中砥公司,中砥公司不再为此支付费用。中砥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中标合同后,应按照与***签订的合同支付合作费用。中砥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中标合同,中砥公司按合同价款的80%比例分成,***宋按照合同价款20%比例分成。中砥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中标合同一周内,支付给***中标价5%的费用,剩余费用依该项目到中砥公司账户费用分项按比例在10日内支付给***。中砥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双方均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印章。2012年8月3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与中砥公司签订《正阳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合同书》一份。2016年11月28日,正阳县财政局综合股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关于中砥公司在正阳县中标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发证登记的项目中标价为3672300元,该项目已结束,项目资金已全部结清。2018年5月24日,正阳县财政局工作人员朱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朱某担任前综合股负责人,其证明在2012年中砥公司中标正阳县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发证项目”后,施工过程中,在拨付工程款期间,宋峻峰、丁少伟多次来财政局找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沟通协调催要工程款。财政局拨付款期间依据合同付款于中砥公司。中砥公司称已支付***款项416115元,***对此数额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砥公司已向***支付部分分成,应视为***对于中砥公司所投标正阳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做了前期工作及中标后的后续协助催款等工作的认可,中砥公司未将剩余部分比例分成向***支付,显属违约。故***请求中砥公司支付剩余中介费,该院予以支持。中砥公司在反诉中请求***返还中砥公司已支付的416115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中砥公司的辩称,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中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付中介费318345元;二、驳回中砥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中砥公司负担;反诉费3771元,由中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中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砥公司上诉称其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应为无效,不应支付***费用,***应当退还中砥公司支付的费用。但中砥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项目合作协议及证明材料等证据,与中砥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招标和中标公告、招投标文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砥公司在***的协助下完成涉案项目的中标工作,并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了部分费用,且政府机构已向中砥公司结清全部涉案项目资金。中砥公司称其向***支付的费用系预付其他项目的前期费用,与涉案项目的中标工作无关,但中砥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中砥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砥勘察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彦堂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