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422号
原告:北京鸿远志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辛庄村临361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瑞雪,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座217室,
法定代表人:张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鸿远志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与被告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瑞雪,被告昌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昌日公司支付加工款40000元;2、昌日公司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日,鸿远公司与昌日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鸿远公司为昌日公司加工太阳能灯杆,加工费共计80790元。2013年10月,鸿远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要为昌日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07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昌日公司仅支付4079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
被告昌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鸿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昌日公司发生了股权变动,故对债务金额无法核实,但即便债务为真实的,昌日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发生在2014年11月份,之后鸿远公司再未向昌日公司主张过债权,故该笔债权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昌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鸿远公司提交了公司员工温瑞雪与昌日公司员工麻树礼的对话录音,录音中温瑞雪多次提到过去两年中多次前往昌日公司主张该笔债权,麻树礼的答复为“对”、“是,我见过”、“你就是两年前三年前十年前的账目,咱也不能赖账啊”。鸿远公司依据该证据证明多次向昌日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昌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昌日公司认为,首先,该证据的举证时间发生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其次,鸿远公司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对话的相对方为麻树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举证期限,昌日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鸿远公司有权针对昌日公司的抗辩补充新的证据,故对于昌日公司关于鸿远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麻树礼为昌日公司的员工,依据该录音可以证明鸿远公司多次向昌日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昌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鸿远公司与昌日公司签订《太阳能灯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鸿远公司为昌日公司加工太阳能灯杆,合同金额共计80790元,合同签订后昌日公司即支付30%的预付款,剩余款项于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并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鸿远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全部合同标的物交付给昌日公司,昌日公司仅支付加工费4079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昌日公司最后一笔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此后,昌日公司员工温瑞雪多次代表昌日公司向鸿远公司主张剩余加工费40000元,但昌日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鸿远公司与昌日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灯杆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鸿远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昌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昌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鸿远公司有权要求昌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昌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鸿远公司曾多次向昌日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故对于昌日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鸿远志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二、被告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鸿远志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4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筠韬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