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快特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7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座217室。
法定代表人:张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快特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门红镇第四村民生路北区东七条2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辉,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快特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特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快特通公司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不能证明昌日公司欠快特通公司运费的具体金额。
快特通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快特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昌日公司支付运费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日公司与快特通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7日,快特通公司分三次将太阳能集热器从北京市某区某镇运至青海省某市指定地点。三次运输费分别为19000元、19000元、18000元,三次合计56000元。
2017年1月11日,昌日公司经北京银行向快特通公司汇款支付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昌日公司与快特通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快特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昌日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快特通公司要求昌日公司支付剩余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昌日公司支付快特通公司运输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快特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日公司虽称快特通公司未提交书面合同,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昌日公司欠款数额,但昌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运输费总额,故在昌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运输费总额为56000元。昌日公司虽称其财务账目不清,无法明确具体欠款金额,但除2017年1月11日其向快特通公司支付的6000元外,昌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支付过运输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昌日公司尚欠快特通公司运输费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昌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耿 瑗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