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4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座217室。
法定代表人:张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恒松园1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远志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783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瑞雪,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北京轮胎厂新西区4楼。
上诉人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远志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鸿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鸿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昌日公司与鸿远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太阳能灯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鸿远公司为昌日公司加工太阳能灯杆,合同金额共计80790元,合同签订后昌日公司即支付30%的预付款,剩余款项于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并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鸿远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全部合同标的物交付给昌日公司,昌日公司支付加工费4079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昌日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加工费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鸿远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昌日公司支付40000元加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鸿远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昌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
鸿远公司辩称,鸿远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曾多次电话催促昌日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志坤,并提供电话录音、通话记录等证据,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因此鸿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鸿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日公司支付加工款40000元;2、昌日公司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日,鸿远公司与昌日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鸿远公司为昌日公司加工太阳能灯杆,加工费共计80790元。2013年10月,鸿远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要为昌日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07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昌日公司仅支付4079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鸿远公司与昌日公司签订《太阳能灯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鸿远公司为昌日公司加工太阳能灯杆,合同金额共计80790元,合同签订后昌日公司即支付30%的预付款,剩余款项于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并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鸿远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全部合同标的物交付给昌日公司,昌日公司仅支付加工费4079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昌日公司最后一笔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此后,昌日公司员工温瑞雪多次代表昌日公司向鸿远公司主张剩余加工费40000元,但昌日公司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鸿远公司与昌日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灯杆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鸿远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昌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昌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鸿远公司有权要求昌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昌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鸿远公司曾多次向昌日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故对于昌日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昌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远公司货款40000元;二、昌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远公司以4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日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灯杆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金额共计80790元,合同签订后鸿远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全部合同标的物交付给昌日公司,昌日公司仅支付加工费4079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昌日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加工费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审时鸿远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温瑞雪与昌日公司员工麻树礼的对话录音,录音中温瑞雪多次提到过去两年中多次前往昌日公司主张该笔债权,麻树礼的答复为“对”、“是,我见过”、“你就是两年前三年前十年前的账目,咱也不能赖账啊”。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能够证明鸿远公司曾多次向昌日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因此鸿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鸿远公司有权要求昌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昌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