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3864号

原告: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盛路18号A2号楼3层 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83974337K。

法定代表人:张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葡萄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8000108441X。

负责人:赵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华,女,该政府农业发展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日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文,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师屯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王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日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太师屯镇政府支付我公司工程价款2 045 033元;2.判令太师屯镇政府支付我公司违约金613 50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太师屯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我公司与太师屯镇政府签订《密云县2012年阳光浴室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7 371 033元。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供货、安装、施工等工作。现上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而太师屯镇政府却未能依约向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 045 033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太师屯镇政府答辩称:对昌日新能源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情况表示认可。但是欠款的数额不认可,应该从2 045 033元中扣除总工程让利的10%即737 103元,让利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应该按照补充合同执行。有一个村龙潭沟村的阳光浴室未建,应该从2 045 033元中扣除工程款。由于各项手续不齐全,没有做竣工结算。涉案工程是市发改委的工程,市发改委尚有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所以不同意支付昌日新能源公司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如果不是因为我方主观原因造成的,不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只同意昌日新能源公司所起诉的确实拖欠昌日新能源公司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政府(以下简称穆家峪镇政府)发布《密云县2012年阳关浴室工程项目(设备)招标公告》,就密云区2012年阳光浴室工程项目(设备)进行招标。根据招标公告的记载,采购人为穆家峪镇政府,建设地点为穆家峪镇和太师屯镇等两个重点镇39个行政村,其中太师屯镇所辖区部分建造太阳能集中浴室28座浴室设计图纸内的全部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为设备第二标段。2013年1月16日,穆家峪镇政府向昌日新能源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昌日新能源公司为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包括:工程名称密云县2012年阳光浴室工程项目(第二标段),交付地点为密云县太师屯镇所辖区部分区域内28个行政村,设备名称为太阳能系统和供热系统设备,设备数量为28套,中标价格为 7 371 033元。当日,穆家峪镇政府向太师屯镇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密云县2012年阳光浴室工程项目(第二标段)的合同签署、工程费支付、工程实施全过程管理、工程验收等事宜全部委托太师屯镇政府。2013年1月21日,昌日新能源公司(乙方)与太师屯镇政府(甲方)签订《密云县2012年阳光浴室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昌日新能源公司向太师屯镇政府提供太阳能系统和供热系统设备,太阳能热水系统集热器总面积2504平方米。安装范围为密云区太师屯镇所辖区部分区域内28个行政村。合同总价为7 371 033元。在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工程总造价40%的款项,即为2 948 413.2元,乙方施工人员及货物到达甲方施工现场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款项,即2 211 309.9元,工程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5%的款项,即1 842 758.25元,剩余款项占总造价的5%,即368 551.6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并约定甲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供方同意延期付款除外),每延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已交货部分货款金额的0.5%/天计算)延期违约金。合同并就交货、包装验收、质量和索赔、售后服务、合同解除和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变更部分:原合同中太师屯镇政府自行承担的10%部分,即原合同总价7 371 033元的10%即737 103元作为乙方优惠让利部分,不予收取。

合同签订后,昌日新能源公司进场施工,太师屯镇政府向昌日新能源公司支付了款项5
326 000元。双方一致认可昌日新能源公司已经完成除龙潭沟村以外的27个行政村的设备安装工程,最后一个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交付使用。龙潭沟村阳光浴室工程项目因该村变更地址后未确定新的地址故未施工,双方一致认可该村项目工程造价为294 3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密云县2012年阳关浴室工程项目(设备)招标公告》《密云县2012年阳光浴室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涉诉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是项目虽然进行了招投标,但招标主体为穆家峪镇政府,在确定中标单位后,太师屯镇政府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与昌日新能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与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不符,故双方签订的《密云县2012年阳光浴室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但是昌日新能源公司已经实际施工了27个行政村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虽无效,并不影响昌日新能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工程的发包人太师屯镇政府主张权利。故对昌日新能源公司向太师屯镇政府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龙潭沟村工程未实际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关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中标价7 371 03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 326 000元以及龙潭沟村项目工程款294 370元予以确定。关于太师屯镇政府主张应扣除双方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优惠让利部分,因合同无效,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太师屯镇政府应向昌日新能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 750 663元。关于昌日新能源公司要求太师屯镇政府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请求已丧失了合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七十五万零六百六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零六十八元三角四分(原告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七百九十元三角四分;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负担一万零二百七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佟春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黄 杰
书  记  员   侯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