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勘查院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诉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潘首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朱民初字第01680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唐树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崇伦、林雪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潘首相。
委托代理人徐俊岗,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诉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潘首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崔崇伦、林雪梅,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被告(反诉原告)潘首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诉称:2009年10月24日,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以下简称:铁矿选厂)与原告签订了《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担1:1万、1:2000现状测量及地质填图、探槽、钻探编录、采样、化验分析测试和编制储量报告等工作;铁矿选厂承担协调一切地方关系及支付勘查施工费用,勘查工作费用为税后50万元,于提交报告时支付完毕,否则,承担合同总额20%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前先后给付勘查费50万元。2010年6月14日,铁矿选厂又与原告签订了包含前期合同工作量及工作项目决算的、具有相同目的和内容的《矿产资源勘查补充合同》一份,要求原告提交品位为20、25、28以上勘查成果各一套,确认了追加工作量及费用为80万元,并约定在提交勘查成果的同时结清30万元,余款(50万元)在一个月内结清(开发票),违约责任为总费用的30%。同年6月30日,原告按约、超额提交了勘查资料。而第二被告除同时给付30万元外,其余追加的50万元,始终未付,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8月19日,铁矿选厂改制升级为第一被告。后者继承了铁矿选厂的经营场地、设备及矿权等企业资产。2011年6月29日,第二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铁矿选厂改制完成后核准注销。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中,《关于铁矿选厂转型升级为第一被告的申请》、《关于铁矿选厂更改名称的通知》及《企业变更事项审批表》,都证明第一被告是由铁矿选厂改制过来的。而第二被告又是个人独资企业-----铁矿选厂的连带债务人。所以,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给付欠款及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50万元及违约金39万元,合计89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潘首相是我公司发起设立时自然人股东之一,但不能说潘首相是我公司的股东,其个人债务因为他的个人身份而转移我公司,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顺达铁选厂不是我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与铁矿选厂签署合同与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拘束力,我公司也无需对顺达铁矿选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9日,本案诉争标的产生时我公司并未设立,同时2011年6月29日顺达铁矿选厂才被注销,按照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我公司与顺达铁矿选厂是两个承担不同责任方式的相互独立的主体,同时也说明原告所称的改造升级的事实不存在,承担无限责任的顺达铁矿选厂也不能升级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潘首相辩称:原告先行违约,一、合同约定的交付资料的时间是6月20日,原告实际交付资料是6月30日,6月30日交付资料只是资料的一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中对这一事实直接予以认定。二、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为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已向其付款80万元,已付款的80万元是应该开具发票的,但是原告没有开具。三、在6月30日交付的资料只是应该交付资料的一半或者是一部分,其余资料是几个月之后才交付的,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别是原告伪造的一张收条。另外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我们不付款是依据法律行使抗辩权。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39万元。给我们造成的税收损失税率是百分之三十五已经达到28万元。总共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是67万元。还差货款45万元,所以我们不能付款了。现在我们的付款数额不是80万元是85万元,我们单独向张庆奎本人打过5万元,所以我们总共付款85万元。被告在以前的诉讼中作为原告拒不到庭,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构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应该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被告)潘首相诉称:2010年6月14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了《矿产资源勘察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交付勘查成果,也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为反诉人开具发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9万元。由于被反诉人未能为反诉人开具发票,致使建平县顺达铁选厂不能将勘查费用130万元计入企业经营成本,为此多缴企业所得税45.5万元,上述损失是由于被反诉人不开具发票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向反诉人潘首相支付违约金39万元,并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45.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民事反诉状非本人签字,未经被答辩人追认不发生效力。根据法院存档的案卷材料,被答辩人的签字与本反诉状中签字不同,故答辩人认为本民事反诉状并非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反诉状无效。二、被答辩人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履行合同纠纷,损失赔偿金或者违约金是在违约情况下未违约方提出的,但不可同时主张。不论答辩人是否违约,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又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这一请求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勘查成果,未违反合同约定。2010年6月14日,答辩人与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签署的《矿产资源勘查补充合同》,第一项中约定“被答辩人交给甲方勘查资料,品位20以上、25以上、28以上各一套”第五项中约定“提交报告时结清30万元”,结清30万是提交报告的附属条件,因被答辩人于6月30日汇款30万,故答辩人6月30日交付勘查报告上述材料每套各2份。答辩人按照要求给付勘查成果,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未开具发票,没有违反合同约定。2010年6月14日,答辩人与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签署的《矿产资源勘查补充合同》,第五项中约定“提交报告时结清30万元,余款一个月内结清,开具发票”。合同约定款项结清后再开具发票,被答辩人未按时支付余款,答辩人不开具发票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被答辩人要求赔偿45.5万元税金与本案无关。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为征收对象的,案涉标的与企业经营所得无关,其征收税率为25%,按照实际征收税金也达不到45.5万元,被答辩人的上述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而在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130万之后,答辩人可以开具发票,不影响成本的扣除,故被答辩人不存在税金损失。答辩人未违约,130万元被答辩人未给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不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部分税金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未足额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察院(乙方)的代表即原告勘查处处长张庆奎与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的代表即被告(反诉原告)潘首相(甲方)签订《矿产资源勘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潘首相的个人独资企业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提供矿区勘查并提交勘查报告。本次勘查技术工作费用总计为50万元(不含税),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工作费用的30%,野外工作结束时向乙方支付预付工作费用的40%,提交报告后一次性结清余下款项。履行过程中,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总费用的20%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
2009年10月24日,被告潘首相以其个人独资企业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与原告签订《矿产资源勘查合同》(内容与2009年9月7日的合同基本一致)。
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又签订了《矿产资源勘查补充合同》,在前两份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确认了工作量及总费用为130万元(含税),违约金提高到总费用的30%。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6月20日向被告潘首相的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提交勘查成果资料三套(其中品位在20、25、28以上的各一套),此前已给付工作费50万元,在提交报告时给付工作费30万,剩余50万元在提交勘查报告后一个月内给付,并由原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出具勘查工作费发票。
2010年6月30日,原告辽宁省地质勘察院向被告潘首相的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提交了勘查资料2套,同日被告潘首相按约定给付原告勘查工作费30万元。被告潘首相以原告延迟提交勘查报告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剩余部分勘查工作费50万元,原告亦未给被告潘首相出具工作费的发票。
另查明,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潘首相,公司股东为潘首相、潘首丰二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潘首相出资1,900万元,潘首丰出资100万元),2010年12月8日,潘首相、潘首丰已将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福建省富贵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现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广启,潘首相的个人独资企业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于2011年6月29日在建平县工商局注销登记。
另外,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原被告之间先后经历的诉讼过程是: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诉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潘首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10)建朱民初字第03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被告(反诉原告)潘首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勘查工作费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要求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作费500,000及承担违约金390,000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潘首相给付违约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潘首相要求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给付违约金390,000元及赔偿损失4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后辽宁省地质勘查院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中民三合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潘首相不服,向朝阳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朝阳市检察院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检民抗字(2012)71号民事抗诉书,检察机关抗诉认为,(2012)朝中民三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证据错误。一是双方签订的《矿产资源勘查补充合同》中约定资料于2010年6月20日交给甲方勘查成果三套资料,而辽宁省地质勘查院于2010年6月30日方交付勘查资料,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且原一、二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二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勘查成果资料是否全部交付问题,潘首相在到检察机关申诉时提出鉴定,检察机关针对潘首相的申请对笔记(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辽宁省地质勘查院收条上的收件人王洪彦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审民终再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朝中民三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及建平县人民法院(2010)建朱民初字第033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建审民重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情形;反诉原告潘首相提出的撤回反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准许反诉原告潘首相撤回反诉。
上述事实,除了有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潘首相的一致陈述能够证明外,还有如下证据能够证实: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矿产资源勘查合同》,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矿产资源勘查补充合同》,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三枚,置于建平县人民法院(2011)年度建民初字第03380号民事卷宗中的《建设银行业务入账通知书》两枚、潘首相出具的《收条》一枚、卷宗第135-136页调查笔录2页、铁矿选厂《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潘首相提交的证据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辽检民抗字{2012}71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审民终再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建平县人民法院(2013)建审民重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建平县人民法院(2010)建朱民初字03380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朝中民三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潘首相申请调取的建平县人民法院(2011)建朱民初字第03380号卷宗一册,2009年9月7日签订的《矿产资源勘查合同》,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矿产资源勘查合同》,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矿产资源勘查补充合同》,2009年9月18日客户回单一枚(15万元),2010年3月18日现金交款单一枚(15万元),2010年4月9日存款凭条一份(5万元),2010年6月13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0万元),客户回单两枚(两笔22万元和8万元),置于建平县人民法院(2011)年度建民初字第03380号民事卷宗中的建平县地方税务局朱碌科分局统计表一份。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置于建平县人民法院(2011)年度建民初字第03380号民事卷宗中的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顺达铁矿选厂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法律效力,合议庭予以采信。另外,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诉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潘首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中,原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交了王洪彦(系当时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一枚,对此,王洪彦出庭作证时表示“勘察院提供的一枚收条有我的签字那个不存在”,潘首相在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时,要求对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1年度建民初字第03380号卷宗中第073页该枚收条上的收件人“王洪彦”的签名字迹是否为王洪彦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1年度建民初字第03380号卷宗中第073页收条上的收件人“王洪彦”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洪彦本人所写。对此本院认为该枚收条上的签名是否为王洪彦本人书写,对于认定原被告是否违约并无必然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与被告潘首相及其个人独资企业建平县顺达铁选厂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首相是否应承担给付勘查工作费的义务的问题:被告潘首相已经收到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的全部勘查报告,因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已注销登记,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潘首相作为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的投资人应履行给付勘查工作费的义务。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首相个人独资企业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是不同性质的两个企业,且被告潘首相已经将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故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勘查工作费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原被告究竟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矿产资源勘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在2010年6月20日向被告潘首相的建平县顺达铁矿选厂提交勘查成果资料三套(其中品位在20、25、28以上的各一套)”及余款50万元在提交勘察报告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于2010年6月30日给付勘查报告,其行为已经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潘首相“始终未付追加的50万元,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主张被告潘首相给付勘查工作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3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因原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先行违约,故根据双方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矿产资源勘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量及总费用为130万元(含税),违约金提高到总费用的30%”,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应给付反诉原告潘首相违约金39万元。
对于反诉原告潘首相主张的损失45.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反诉原告潘首相提供的由建平县地方税务局朱碌科分局出具的缴纳清单上的纳税时间至2010年12月份,此时若及时给付原告剩余部分工作费500,000元,由原告出具发票,并不影响冲抵个人所得税,故被告潘首相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延迟出具发票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反诉原告潘首相主张其于2010年4月9日给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工作人员张庆奎汇款5万元,对此,因其不属于双方合同所涉及款项,且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合议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此合议庭不予认定。对于反诉原告潘首相主张的“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非重复起诉,故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首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勘查工作费500,000元;
二、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潘首相违约金39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要求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作费50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要求被告潘首相给付违约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潘首相要求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赔偿损失45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负担5,565元,由被告潘首相负担7,1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反诉原告潘首相负担3,419元,由反诉被告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负担2,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桂春
审 判 员  张惠杰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