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金斯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执1093号
申请执行人***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2号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吕羽,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8)沪贸仲裁字第46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88,834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4,232.51元,并依法应支付的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执行期间,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五查,除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车辆外,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谈话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沪贸仲裁字第469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立军
审判员  李伟荣
审判员  龚斯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思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