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金斯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帕金斯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5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
法定代表人JAMESLU(中文名吕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家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文凯兴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徐广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芳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北京文凯兴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凯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倪家乐,上诉人文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芳芳、孟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年底开始,我公司为文凯兴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的华盛顿国际学校项目担任规划设计工作,规划工作完成后文凯兴公司聘请我公司继续担任该项目进一步设计工作。2014年1月29日,文凯兴公司向我公司发送《关于北京华盛顿国际学校建筑设计服务意向函》,希望我公司先行开始涉案项目相关设计工作。由此,我公司根据该意向函开始了设计工作。2014年4月,我公司与文凯兴公司签署正式的《北京市华盛顿国际学校项目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文凯兴公司为甲方,我公司为乙方。该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文凯兴公司的华盛顿国际学校项目提供建筑概念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室内方案设计、施工配合等设计工作。项目全部设计费用2300万元,方案设计阶段总设计费用575万元。2014年3月上旬,我公司基本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概念设计工作,同时开始了方案设计工作。2014年4月14日在文凯兴公司的办公室与美国设计团队通过视频进行了方案阶段的中期汇报,包括建筑设计方案和室内设计的概念性方案。然后我公司根据文凯兴公司提出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了修改。2014年5月15日以视频会议的形式进行了方案中期再次汇报,然后我公司根据文凯兴公司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了再次修改。2014年6月10日至6月14日,我公司和文凯兴公司,以及负责项目审批的北京设计院共同在文凯兴公司所在地进行了整体建筑方案的最终汇报和室内公共空间设计的概念性方案汇报,文凯兴公司对我公司设计的方案均予以认可和确认,双方形成了会议纪要。2014年6月10日至6月18日,我公司的美国设计团队和上海团队共同在北京进行了为期九天的工作营,对方案进行优化及技术性协调,并确定下一步工作细节。2014年6月23日,文凯兴公司确认2014年7月26日为我公司提供最终建筑方案文本的日期。2014年7月16日,我公司接到文凯兴公司转发的,由其集团公司发送的《关于停止北京华盛顿国际学校设计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告知“即日起停止公司对北京华盛顿国际学校所有的设计工作。”随后我公司暂停了相应设计工作。2014年8月13日,文凯兴公司单方面向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该通知称:“本项目由原纯外籍生源国际学校调整为国内生源学校,即日起解除《北京市华盛顿国际学校项目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及停止所有设计相关工作。”我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即与文凯兴公司多次口头和书面协商,要求文凯兴公司根据我公司已经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结算设计费用,应当结算的设计费用为379万元。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发送《律师函》给文凯兴公司,要求文凯兴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文凯兴公司7月3日书面回复,明确拒绝支付设计费用。我公司认为,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根据服务合同第10.2条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如乙方已经开始设计工作,则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合同约定的基本服务费的支付进度,支付该阶段工作相应的设计费用。已经支付的费用,乙方不予退还。”服务合同第10.3条款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服务费用的,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当按照本期应付未付款项为基准,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我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方案阶段的设计工作,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完全是由于文凯兴公司单方面解除服务合同所致。我公司自身始终忠实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过错,故文凯兴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我公司已经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并对迟延支付设计费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北京市华盛顿国际学校项目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判令文凯兴公司支付方案设计阶段设计款379万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文凯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已经于2014年8月13日给***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2014年1月29日,我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北京华盛顿国际学校建筑设计服务意向函》,要求***公司提供设计服务,2014年2月26日***公司给我公司发的电子邮件附件中所列的名称没有咨询两个字,2014年3月6日,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我公司设计管理方,由第三方直接跟***公司联系,并对***公司给我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华盛顿国际学校项目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进行修改,修改后第三方跟***公司沟通后,***公司经过修改后2014年3月24日将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我公司,2014年4月份双方正式签订《北京市华盛顿国际学校项目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来往的邮件标题均为《北京市华盛顿国际学校项目建筑设计服务合同》,但是之后签订的合同都加上了咨询两个字。***公司是一个设计咨询类的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公司实际上给我公司提供了建筑设计服务,超出了范围,所以双方签署的设计咨询服务合同无效,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启动金和概念设计阶段的575万元全部支付***公司。
文凯兴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4年1月29日,我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北京华盛顿国际学校建筑设计服务意向函》,该函表明我公司意向委托***公司进行设计服务,明确“本项目的服务包括为北京市华盛顿国际学校提供建筑概念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建筑初步设计、施工图阶段配合与施工现场配合”。在该函基础上,2014年4月,我公司与***公司签署《北京市华盛顿国际学校项目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第2条2.5基本服务范围约定:本项目的建筑概念设计、建筑及室内方案设计、建筑及室内初步设计、建筑及室内施工图阶段配合与施工现场配合、以及活动家具和装置的选择。第7条7.4约定:一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且不能再守约方给予的相应期限内予以纠正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7条7.6约定:本合同履行期为3年,其中设计周期1年,现场服务周期为2年,结合双方签订期间往来邮件、***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公司提供的是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因建筑活动专业性强,且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从事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改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应工程咨询业务,可见我国对建筑设计、工程咨询资格以及工程咨询的服务范围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有强制性规定。***公司并不具备相关设计资质,双方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返还设计费575万元。
***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反诉请求。双方签署的设计咨询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营业执照具有设计咨询的经营范围,故而可以进行设计咨询工作,双方签署的是设计咨询合同,并非设计合同,我公司只承担向文凯兴公司以及设计管理单位北京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设计咨询文件的责任,并交由该院予以审核,具体的设计文件的出具和申报都是由该院承担。合同第5.1条款约定,北京设计院将履行本合同设计咨询服务范围内的技术审核与管理协调的工作,第5.2.1条款约定,方案设计阶段的有关设计成果由北京设计院依据这个及北京市有关建筑设计的强制性规定、标准、规范等进行符合型、适应性审核。我公司只承担到建筑设计扩初阶段的设计咨询工作,而对于施工图以后的设计工作不是我公司的工作,因此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我公司作为设计咨询公司承担设计咨询工作,并由国内设计院承担设计审查和申报的工作,是目前较为普遍的商业习惯,由于目前涉外的设计资质尚未开放,因此基本目前国内的建筑设计如果希望聘请国外的团队,都是由外资的设计咨询公司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然后由国内的设计院进行审查和向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申报,此项行为本身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事实上,我公司目前在中国国内已经为很多较为著名和重要的建筑提供过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工作。例如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东方肝胆医院嘉定分院、南京泉峰研发中心集团公司总部、天津犀地住宅项目、天津博物馆等。而此类项目肯定是获得建设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如果此类设计咨询合同是无效的话,那么如何来评价这些建筑的设计工作?我公司认为,如果建设主管部门也没有认为此种方式是错误的,或者是违法而无效的,那么应当尊重这样一种商业模式。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由文凯兴公司向我公司所邀约的,应当明知我公司仅具有设计咨询的经营范围,因此即便本案所涉的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也应当由文凯兴公司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并向我公司赔偿已经产生的设计费用的实际损失。2014年1月29日,文凯兴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关于北京华盛顿国际学校建筑设计服务意向函》,该意向函中,文凯兴公司知道我公司为设计咨询公司,而在函中希望我公司承担的服务仍然为建筑概念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建筑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配合。本案中的设计咨询团队的负责人RalphJohnson先生是文凯兴公司所要求和指定的著名设计师。在目前的条件下,作为一名外国人是无法在中国取得设计资质的,这一点文凯兴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公司应该也是非常清楚的。而现在文凯兴公司却反过头来主张设计咨询合同无效,是一种严重缺乏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行为。本案涉案合同如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亦或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文凯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已经认可的证据表明,合同之所以没有继续履行,其原因是文凯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文凯兴公司在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时候也没有提出过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同时,我公司所提交的设计咨询成果也已经基本上为文凯兴公司所确认。因此,我公司认为应当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合同无效,文凯兴公司仍然需要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咨询费用。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文凯兴公司主张涉案的设计咨询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被驳回,如果法院认为设计咨询合同无效,则其主要过错在文凯兴公司,其应当向我公司赔偿相应的设计咨询费的损失,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咨询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2006年6月1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4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室内设计技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2014年1月29日,文凯兴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北京华盛顿国际学校建筑设计服务意向函》,内容为文凯兴公司委托***公司进行北京华盛顿国际学校建筑设计服务,包括提供建筑概念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建筑初步设计、施工图阶段配合与施工现场配合,要求设计人员以芝加哥团队为主,***公司收到该意向函之日需立即启动咨询服务工作,有关合同签订后,一切条款应以所签订合同内容为准。
2011年4月,文凯兴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公司(受托方,乙方)以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方代理人,以下简称北京设计院)签订《北京市华盛顿国际学校项目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第1条合同目的,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华盛顿国际学校项目的设计咨询服务工作,并委托北京设计院为本项目的设计管理单位。第2条项目概要,工程项目名称为华盛顿国际学校项目,项目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项目总占地面积86000平方米,项目经济技术指标,总建筑面积120463平方米,其中学校建筑面积76165平方米,学生宿舍及配套面积45298平方米,基本服务范围包括本项目的建筑概念设计、建筑及室内方案设计、建筑及室内初步设计、建筑及室内施工图阶段配合与施工现场配合以及活动家具和装置的选择。第3条设计内容和设计进度,乙方在本项目中的主要设计咨询工作见《附件一:乙方设计咨询工作》,对于超出附件一所规定的服务均属于额外服务,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须按照《附件三:额外服务》规定,向乙方支付额外费用。第4条甲、乙双方职责,甲方职责包括,甲方应按照合同和《附件二:甲方付款进度表》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对于乙方按照附件一规定提交的各阶段的成果,甲方或设计管理单位应在收到该成果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修改要求和修改意见,甲方或设计管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甲方对于成果无异议,乙方提交的成果符合双方的约定,对于乙方按照甲方的书面意见予以修改后的成果,如果不符合甲方或设计管理单位的书面意见,甲方或设计管理单位应在收到该修改成果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反馈的方式通知乙方并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和要求,逾期未收到反馈意见的,视为乙方修改后的成果符合甲方的书面意见,在修改成果不符合甲方或设计管理单位书面意见或审批部门要求的情况下,乙方根据要求予以再次修正;甲方负责委托设计管理方在设计各阶段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审批工作,审批部门提出的设计问题,属于乙方原因的乙方无偿修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应付之款项,若超过十日则视为甲方逾期支付,乙方不能以此为理由单方停止设计工作,如工作顺延或停止须经甲方同意。乙方职责,乙方应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及设计管理单位提交成果,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等成果的质量负责,如果成果中出现了遗漏或错误,乙方负责修改或补充,乙方仅对乙方应提交的成果或根据本合同规定的乙方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本合同规定的工作范围内,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甲方进行项目宣传、推广活动所需的协助。第5条设计管理,甲方北京设计院为本项目的设计管理单位,由其代理甲方履行本合同设计咨询服务范围内的技术审核与管理协调工作;设计管理单位有义务向乙方就本项目工作应当遵循的设计标准和规范提供指导和建议,以保证乙方提供的全部设计成果符合中国国家强制性标准及相关建筑贵方和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规定,并对设计成果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具体包括,方案设计阶段的有关设计成果由设计管理单位依据中国及北京市有关建筑设计的强制性规定、标准、规范等进行符合性、适应性审核,设计管理单位应在收到该设计成果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交其审核意见,以便乙方可以在本阶段结束时提供合规的设计成果,在方案设计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后,乙方应根据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本项目的意见,修改修订此设计成果,以取得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初步设计阶段的有关设计成果由设计管理单位依据中国及北京市有关建筑设计的强制性规定、标准、规范等进行符合性、适应性审核,设计管理单位应在收到该设计成果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相关设计人提交其审核意见,以便乙方可以在本阶段结束时提供合规的设计成果,如需要,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应按照中国政府、北京市政府相关规定由设计管理单位签字、盖章及出图,供委托人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设计管理单位的代理权限、具体范围、费用等事项由甲方与设计管理单位另行签订合同约定。第6条服务费用及付款进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本合同设计咨询服务费为2300万元,该服务费仅指本合同附件一中规定的乙方提供的服务费用,但不包括额外服务费用或甲方应向甲方另行聘用的其他各方支付的费用和款项;甲方按照附件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计咨询服务费;根据附件二规定,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应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5%作为启动费,其中,甲方已根据设计服务意向函,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乙方收到100万元启动费作为乙方设计咨询开工的标志,未收到100万元启动费,乙方有权推迟设计咨询工作的开工时间,且顺延交付文档的时间;合同结算时,启动费抵作概念设计阶段的设计咨询服务费(本合同付款进度表内的概念阶段的付款金额为抵扣启动费之后的剩余金额);乙方交付了各阶段设计文档后,甲方应按附加二规定支付相应各阶段的设计咨询服务费。第7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一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且不能在守约方给予的相应期限内予以纠正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1)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如期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六十天的,(2)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设计工作并未能提交设计文件,逾期超过四十五天的,(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委托分包设计或将本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第8条不可抗力,……第9条,知识产权及保密义务……第10条违约责任,在合同签署生效后以及履行期间,甲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如乙方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合同约定的基本服务费的支付进度,支付该阶段工作相应的设计费用,已经支付的费用,乙方不予退还;如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服务费的,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当以本期应付而未付款项为基准,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中止和暂停下一阶段的工作,待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和违约金后,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迟延支付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已提供设计费用的相关费用和违约金。……第13条,其他条款,本合同中日指日历天,周指自然周(七天),但不包括中国法定节假日在内;本合同所有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乙方设计咨询工作》、《附件二:甲方付款进度表》、《附件三:额外服务》、《附件四:设计团队》、《附件五:设计团队人员小时单价》、《附件六:设计图纸清单》、《附件七:工作进度表》、《附件八:设计分工表》;本合同双方认可的联系方式为传真、挂号信,甲方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宏城鑫泰大厦15层,联系人刘××,乙方联系地址为上海市南京西路1366号恒隆广场2号楼2911室,联系人吴××。上述合同文本由***公司提供。
《附件一:乙方设计咨询工作》约定:1.工作流程、时间,1.1建筑及室内设计,第一阶段,建筑概念设计,工作时间2周;第二阶段,建筑及室内方案设计,工作时间4-6周;第三阶段建筑及室内初步设计,工作时间12-14周,第四阶段,施工图配合,工作时间以具体设计进度为准;第五阶段,施工现场配合,工作时间施工正式启动后,不超过30个月。1.2活动家具与装置选择,第一阶段,设计阶段,工作时间6周;第二阶段,提交最终成果,工作时间6周。2.工作内容和提交成果,2.1建筑及室内设计部分,2.1.1第一阶段建筑概念设计,在乙方收到所需的全部项目资料和甲方支付的启动费100万元二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建筑概念设计,期间乙方设计小组成员将赴基地进行基地勘探和分析,随后与甲方项目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项目启动会议,会议主要目的为了解甲方需求、对项目的市场地位与风格,明确项目机遇与限制,并共同探讨今后的方向,以求达到往后整体设计方向上的共识。2.1.2第二阶段建筑及室内方案设计,甲方就第一阶段建筑概念设计成果出具书面认可意见后四-六周内(最长时间不超过六周),乙方根据前阶段评估结果完成方案设计。……2.2活动家具和装置选择……3.工作会议安排建议(具体时间及形式在项目启动后与业主协商确认),概念方案阶段(芝加哥/上海团队),1次,地点项目所在,地点项目所在地(芝加哥/上海团队),3次,地点项目所在,地点项目所在地(芝加哥/上海团队),4次,地点项目所在,地点项目所在地合协调阶段(上海团队),3次,地点项目所在,地点项目所在地阶段(上海团队),3次,地点项目所在,地点项目所在地注明,乙方将根据项目的需要安排合适的设计师出席参加各阶段的工作会议,本合同金额包含境外设计团队18人次的国际差旅,超出次数的国家差旅,甲方需要额外支付7万/人的差旅费,主设计师RalphJohnson将亲自参加4次会议,每人次差旅定义: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一般为不超过5个工作日(含往返旅程时间)。《附件二:甲方付款进度表》约定:甲方付款进度为,项目启动金阶段,第一次付款,意向函签订后,付款100万元,第二次付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245万元;概念设计阶段,第三次付款,提交并经甲方确认概念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230万元;方案设计阶段,第四次付款,提交方案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345万元;第五次付款,方案设计通过政府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230万元。……《附件四:设计团队》约定:RalphJohnson先生作为本项目的总设计师,将参与项目的全过程,并对项目的设计工作负责,RalphJohnson先生的名字可以作为主设计师使用在本项目的对外宣传中。
2014年2月20日,文凯兴公司以电子转账形式向***公司支付100万元。2014年4月24日,文凯兴公司以电子转账的形式向***公司支付245万元。2014年5月20日,文凯兴公司以电子转账形式向***公司支付226万元,文凯兴公司称其中184万元属于本案项目的设计费,另外42万元是之前双方其他合同的设计费用。2014年8月28日,文凯兴公司以电子转账形式向***公司支付46万元。***公司与文凯兴公司均认可收到本案所涉项目设计费575万元。
***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自己的工作成果。其中部分电子邮件内容如下:1.2014年6月4日15:26,文凯兴公司发出会议安排通知,其中一次会议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会议议题是华盛顿国际学校方案阶段第二次汇报(特别侧重面积调整、地下餐厅位置、地下餐厅位置及体育馆布局等),二次会议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会议议题是华盛顿国际学校方案阶段第二次汇报(对应6月10日汇报内容修改及完善)。2.2014年6月4日15:51,***公司向文凯兴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附件包含名为***公司初步设计阶段时间安排,即:6月10日,***公司美国设计团队与上海设计团队向业主方进行初步设计中期汇报;6月11日至12日,按照业主反馈意见开始设计修改;6月13日,由RalphJohnson进行初步设计中期二次汇报;6月18日,国际团队从北京返程;6月19日至7月13日完成所有图纸;7月14日,向业主方提交100%整套方案设计图纸A0尺寸以及PDF版本。同时该邮件中包含有美国团队国际差旅人员安排,显示:概念阶段,会议数量1次,美国团队国际差旅人员安排3人次(已完成);方案设计中期(4月14日+6月9日),会议数量2次,美国团队国际差旅人员安排4人次+1拉夫尔先生。该邮件附件中***公司申请将项目总监由陈××变更为王×2。3.2014年6月7日***公司向文凯兴公司发送名为华盛顿学校方案中期汇报讨论稿文件,附件为PDF文件,名称为20140610方案设计中期汇报(讨论稿),大小为13.52M。4.2014年6月9日9:55,***公司向文凯兴公司发送名为华盛顿学校方案中期汇报讨论稿文件,附件为PDF文件,大小为14M。5.2014年6月9日13:34,***公司向文凯兴公司抄送名为华盛顿学校建筑中期方案图纸,附件为PDF文件,大小为14.68M。6.2014年6月19日***公司发出名为2014年6月18日会议的会议纪要,根据会议对于业主的意见进行了总结,要求文凯兴公司予以回复。7.2014年6月23日,***公司将2014年6月18日会议的会议纪要的修改版发送给文凯兴公司,增加了部分业主的意见,该意见中明确2014年7月26日为提供最终建筑方案文本的时间。8.2014年7月1日,***公司收到了文凯兴公司对于***公司关于2014年6月18日会议纪要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对于***公司所列的部分业主意见进行了确认,同时亦认可***公司2014年7月26日提供最终建筑方案文本。9.2014年7月11日,向文凯兴公司发送的附件,附件名称为“2014-0704华盛顿学校室内方案初稿”。文凯兴公司认为此设计属于概念设计。10.2014年7月16日,***公司收到了停止对北京华盛顿国际学校所有设计工作的通知电子邮件,理由是投资成本控制定位的调整,由原纯外籍生源国际学校调整为国内生源学校。11.2014年8月,文凯兴公司正式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解除了《服务合同》,理由是根据北京市政府对教育项目投资意见及集团对本项目投资成本控制定位的调整,本项目由原纯外籍生源国际学校调整为国内生源学校。12.***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7月17日收到一封回复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内容为“丽泉,文本已经发送到同坤建外店了,明天送到王×1手上。”该邮件显示回复的电子邮件内容为“pleasesendthefollowingfilestobeBeijingTongkunforprinting.Thanks!20140610SD+Presentation+2Draft.pdf”。***公司称已经向文凯兴公司邮寄了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图纸文本,系委托北京同昆印艺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打印图纸并委托送达给王×1,其提交了收货清单回执复印件,称原件已经找不到了,该回执上有王×1签名,显示送达内容有:单面彩色图纸237张、3本无线精装文本,具体文件名称没有显示,文凯兴公司认可王×1系其一方工作人员,但是不认可收到了上述本文,***公司庭审中提交了三本设计本文,称是方案设计阶段的成果,与送达给王×1的一致,名称分别为《方案设计阶段:中期成果》、《(100%SCHEMATICDESIGN)100%方案设计》、《华盛顿国际学校室内概念性方案》,其中《(100%SCHEMATICDESIGN)100%方案设计》图册名称有删改痕迹,被删改名称为《(IN-PROGRESSSCHEMATICDESIGN)概念设计》。文凯兴公司认为***公司提交的收货清单回执所送达的文本不能证明就是***公司当庭提交的设计本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本次提交的设计本文与邮寄给王×1的一致。***公司提交的《方案设计阶段:中期成果》,显示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100%SCHEMATICDESIGN)100%方案设计》显示部分设计文稿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部分设计文稿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且文稿上大部分标有“in-ProgressSchematicDesign”字样,《华盛顿国际学校室内概念性方案》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公司称《华盛顿国际学校室内概念性方案》就是2014年7月11日给文凯兴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内容。
关于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是否进行过现场会议,***公司称开过一次视频会议,上海团队的人员在上海,芝加哥团队在芝加哥,2014年6月10日开始在项目所在地开过一次现场会议,文凯兴称整个设计阶段开过视频会议一次和现场会议一次。***公司称是为节约文凯兴公司成本故召开视频会议。现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6月之前芝加哥团队和RalphJohnson到项目所在地参加过现场会议和实地勘探。文凯兴公司庭审中称对***公司提供的初步建筑概念设计方案一直不是很满意,存在大量问题,反复要求***公司修改。
一审法院认为:文凯兴公司已经向***公司发出解除《服务合同》的通知,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北京设计院主要进行是技术审核和管理协调工作,以保证***公司提供的全部设计成果符合中国国家强制性标准及相关建筑规范和工程设计编制规定,并对设计成果合法合规性审查,该合同中出现的术语包括“建筑概念设计”、“建筑及室内方案设计”、“建筑及室内初步设计”等,以此可知,本案所涉合同并非简单咨询合同;合同中约定称如需要,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应按照中国政府、北京市政府相关规定由北京设计院签字、盖章及出图,供委托人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故该院认为***公司与文凯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咨询,实为设计。关于争议设计费,首先,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该院注意到文凯兴公司发给***公司的《关于北京华盛顿国际学校建筑设计服务意向函》中明确要求设计人员以芝加哥团队为主,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亦约定RalphJohnson作为本项目的总设计师,将参与项目的全过程,而设计属于创意产业,概念设计对于一份建筑设计产品尤为重要,从概念设计费用达575万元可以佐证,但是从现有查实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RalphJohnson和芝加哥团队在2014年6月前对本案项目实地考察并与业主现场沟通,而是通过视频方式沟通,对此,该院认为,一个设计项目需要结合当地的人文、自然环境等综合因素考虑,听取业主意见,每个人对于相同事物的观察和感知是不同的,现场会议与视频会议对于设计质量的影响是不同的,附件一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明确约定乙方设计小组成员进行基地踏勘和分析,虽然没有明确芝加哥团队和RalphJohnson必须进行勘探和分析,但是从合同目的和附件一的约定来看,芝加哥团队和RalphJohnson在概念设计阶段进行实地考察并与业主现场沟通听取意见是必须的,现场会议环节必不可少,只有这样所产生的概念设计才能真正反映芝加哥团队的设计灵感,才能够符合“以芝加哥设计团队为主”的要求,故该院认为***公司在履行概念方案设计时有瑕疵;***公司称召开视频会议是为文凯兴公司节约成本,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服务合同》附件三约定,超出人次才需要额外支付差旅费,而且有效次数的差旅是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又根据***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的电子邮件,其公司收到停止设计通知时能够提供的设计文本显示“20140610SD+Presentation+2Draft.pdf”,结合电子邮件行文习惯,可以认定“20140610”具有时间意义,一方面可以证明2014年6月***公司与文凯兴公司现场会议到收到停止设计通知后***公司在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量有限,另一方面可以证明该设计文本并没有充分反映RalphJohnson和芝加哥团队的创意,违反了设计团队以芝加哥团队为主和RalphJohnson作为项目总设计师,将参与项目全过程的约定;***公司在本庭提交的三份设计文本,该院认为由于距离文凯兴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到现在时间久远,很难排除有些设计文本不是事后赶制,但即便如此,其提交的《(100%SCHEMATICDESIGN)100%方案设计》、《方案设计阶段:中期成果》上显示文稿形成时间上亦早于或等于2014年6月10日开始的现场会议时间,而且《(100%SCHEMATICDESIGN)100%方案设计》内设计文稿上标注为“in-ProgressSchematicDesign”,该英文在封面页对应的中文有“概念设计”字样,“《华盛顿国际学校室内概念性方案》从***公司自己对该本文的定义名称上看很难认定属于方案设计阶段的成果;***公司称文凯兴公司确认2014年7月26日为提供最终建筑方案文本的日期,该院认为这是文凯兴公司对于***公司的一个要求,是***公司的义务性承诺,不代表***公司能够按期完成,这仅仅是计划,正如2014年6月4日15:51***公司向文凯兴公司发出电子邮件所附工作计划是2014年6月19日至7月13日完成所有图纸一样,而且即使***公司完成这些图纸,不代表其此阶段的工作就已经完成,因为合同附件二约定方案设计阶段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付款需要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即方案设计阶段第四次付款的一个很重要的条件就是经甲方确认,即文凯兴公司具有对于***公司所提交方案的选择权和审核权,设计文本出具不是工作完成的标志,而只有获得文凯兴公司的认可才属于工作完成,这期间需要不停的修改以满足业主需要,否则是不能获得该款项的,工作量多少以及如何计量,《服务合同》中并没有量化和细化,《服务合同》文本由***公司提供,对此,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根据《服务合同》附件一的约定,在不考虑设计人员是否满足合同约定情况下,仅从方案设计阶段开始到收到停止设计通知期间持续时间考虑,***公司与文凯兴公司对于***公司是否完成概念设计有争议,由于双方并没有按照附件一约定进行书面确认,故应该综合分析,***公司诉状中陈述2014年1月29日就开始设计工作,自认2014年6月10日至6月14日在文凯兴公司所在地进行了整体建筑方案的最终汇报和室内公共空间设计的概念性方案汇报,同时结合***公司提交的设计文本,可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现场会议时概念设计阶段并没有完全完成,又根据文凯兴公司与***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以及其2014年5月20日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亦可以确认***公司已经开始部分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而2014年7月16日***公司就收到了停止设计工作的通知,时间上可以认定比较及时。其次,根据《服务合同》和附件一的约定,***公司需要提供活动家具与装置的选择,其中设计阶段的工作时间为6周,提交最终成果的工作阶段的工作时间需要6周,对此部分如何计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公司称该阶段收费包含在方案设计阶段,但是《服务合同》附件二的内容并不能对此进行佐证,故该院认为此部分工作任务的价款应该包含在2300万元的价款中,应该由附件二中各阶段价款分摊比较公平,即可以认定文凯兴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了部分此笔工作内容的款项,但是由于文凯兴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公司并没有提供服务,此项工作并没有明确约定价款和工作量的计量方式,但是从所需时间衡量,工作量并不轻松。再次,合同附件四约定总设计师RalphJohnson的名字可以作为主设计师使用在本项目的对外宣传中,虽然对此没有约定需要付费,但是实际上通过该条文,可以证明RalphJohnson姓名有很高商业价值,该费用应该已经包含在2300万元的价款中,应该由附件二中各阶段价款分摊比较公平,由于项目停止,文凯兴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此项内容。最后,文凯兴公司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就部分设计工作进行了沟通。综上,该院认为文凯兴公司给付的款项已经足以支付***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文凯兴公司亦无权基于***公司没有提供活动家具与装置的选择服务等理由和原因要求***公司返还相应的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文凯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文凯兴公司向***公司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款人民币379万元整。文凯兴公司向***公司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自《设计咨询服务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按每天万分之二,暂计金额为276670元);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文凯兴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完全没有考虑文凯兴公司先行违约,将文凯兴公司的违约行为视为合理行为,仅仅依靠主观判断就认为***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从而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失偏颇;原审法院混淆了“室内概念设计”和“方案设计”的概念,并由此作出对***公司不利的判决,是对建筑设计不了解不熟悉的表现;本案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而一审判决在认定设计费时完全没有考虑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完全靠主观臆断,这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计算方式在《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的记载,一审判决完金没有采纳合同中的计算方式,而靠主观臆断认为***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有限,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公司认为概念设计阶段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华盛顿国际学校室内概念性方案》属于第二阶段:建筑及室内方案设计阶段,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公司在概念设计阶段严格依据《服务合同》履行设计咨询义务,一审法院以***公司没有符合“以芝加哥设计团队为主”的要求进而认为***公司在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有瑕疵,是不符合《服务合同》约定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司已经通过邮件和快递的方式将图纸文本提交给了文凯兴公司,并已经尽到了其可能尽的一切举证义务,在文凯兴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定文凯兴公司没有收到图纸文本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公司在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履行中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文凯兴公司发出函件要求终止,实际解约是在2014年8月13日,按照设计咨询服务合同,文凯兴公司应该支付379万,在解约当日就应该付款。另外,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是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第十条的约定。
针对***公司的上诉,文凯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没有***公司描述的这么多,概念设计阶段工作还没完成,方案设计阶段仅完成20%。
文凯兴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60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判令***公司返还文凯兴公司己支付的设计费575万元;判令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未认定《北京市华盛顿国际学校项目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服务合同”)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文凯兴与***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名为设计咨询合同,实为设计合同,因***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该《设计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是文凯兴公司与之解约的主要原因。根据建筑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不具有资质,设计服务合同是无效的,***公司应该返还575万已经支付的费用。***公司没有完成工作,没达到设计的深度,导致文凯兴公司投资异议,停止了工作。考虑***公司确实付出了成本,应该根据双方过错进行分担。***公司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存在明显过错。***公司的上诉请求便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并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
针对文凯兴公司的上诉,***公司答辩称,文凯兴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是有效的,依据合同***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依法应当获得报酬;文凯兴公司所述本案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公司迟延履行和违约所造成的,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二审审理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北京澳际国际教育研发中心项目咨询合同》和2013年10月21日签署的《北京澳际国际教育研发中心项目附加服务补充协议》。证明***公司与文凯兴公司在做涉案项目时,项目规划也是***公司做的,规划也是有资质的,文凯兴公司知道***公司是咨询公司;本案所涉的现场勘查在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做过了,文凯兴公司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公司与文凯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换过设计师。文凯兴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工作的连续性,但对本案的权利、义务的设定还应按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设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法院另查明,1.依据双方协议,***公司在本次设计工作中应当派遣美国团队18人次来华参加会议,文凯兴公司应承担上述18人次的差旅费用,每人7万元。上述费用应当包含在总设计费用2300万元之中。同时,***公司在其提交的公证证据中,认可在概念设计阶段应派3人次参加会议,在方案设计阶段应派8人次分三次参加现场会议。现***公司称在概念设计阶段已派3人参加现场会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在方案设计终期应派3人参加现场会议,因协议的解除而未实现。2.二审审理期间,应***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设计工作量、应支付的相应费用数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公司在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为195.5万元。并说明鉴定造价并未包含项目启动金和概念设计阶段的费用,在方案设计阶段***公司未提供三维模型的电子文件,在方案设计阶段***公司只完成建筑方案设计工作的75%及室内方案设计的25%的工作。3.经法院释明,***公司坚持合同有效,文凯兴公司应按合同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如果合同无效,***公司认为文凯兴公司亦应当根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公司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报酬。文凯兴公司坚持合同无效,***公司应当退回全部设计费用,如果合同有效,文凯兴公司认为应当按***公司的实际工作量付款,而***公司在概念设计阶段及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都没有完成,特别是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有瑕疵,应当扣减相应的报酬。文凯兴公司还称,其在2016年8月提出解除合同后,又向***公司支付了46万元,上述款项并不代表文凯兴公司认可***公司已完成概念设计阶段的全部工作,文凯兴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是表示其在解除合同时,认为应当向***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公司在概念设计阶段及方案设计阶段应获得的报酬。文凯兴公司坚持认为***公司在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没有全部完成且有瑕疵。4.***公司与文凯兴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公司与文凯兴公司。***公司为受托方,文凯兴公司为委托方。北京设计院是文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凯兴公司委托***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设计咨询工作。
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文凯兴公司委托***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一定量的设计咨询服务工作的合同,***公司承接建筑工程设计及室内设计技术咨询工作,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文凯兴公司以政府对教育项目投资意见及集团对项目投资成本控制定位的调整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公司收到解约通知后未持异议,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公司认为双方在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已经完成,文凯兴公司对概念设计阶段的费用亦全额支付完毕,故提出要求文凯兴公司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之诉请。而文凯兴公司反诉认为合同无效,要求***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经法庭释明后,文凯兴公司同意按***公司实际的工作量付费,但坚持***公司并未实际完成概念阶段的全部工作,文凯兴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对***公司全部工作的付费,包括***公司的概念设计阶段及方案设计阶段应支付的费用。
综合***公司及文凯兴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凯兴公司在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是否完成,在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量应如何计算,及文凯兴公司依据合同应当向***公司支付的工作量结算价款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二审诉讼期间,***公司提供了其在方案设计阶段的全部工作成果,在***公司申请造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阶段中***公司的劳动成果的报酬进行了确认,确认金额为195.5万元。对此,文凯兴公司应予给付。
对于***公司在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是否完成,文凯兴公司在截止合同解除时给付的款项是否标志确认***公司在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已经完成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公司至少在概念设计阶段应当安排美国团队三人次现场开会,文凯兴公司也同意依据合同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差旅费,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人员曾到场,同时本院参考***公司在一审时的陈述“开过视频会议,节约文凯兴公司的成本”,认为,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在概念设计阶段,***公司的美国团队进行实地考察并与业主现场沟通听取意见是必须的,现场会议环节必不可少,只有这样所产生的概念设计才能真正反映芝加哥团队的设计灵感,才能够符合以芝加哥设计团队为主的要求,遂认定文凯兴公司在履行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时有瑕疵”正确。对于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是否完成一节,本院认为,***公司在向文凯兴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后才支付部分尾款,虽然***公司收到款项的总和与概念设计阶段文凯兴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数额相同,但其并不必然表示文凯兴公司认可***公司将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全部完成,同时,虽然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必须在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基础上进行,但由于***公司在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存在瑕疵,而***公司在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并没有实际完成,故不排除***公司在完成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时仍须修改部分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成果。考虑到这种可能性及***公司在概念设计阶段工作有瑕疵,本院对***公司在该阶段完成工作的费用给予适当酌减。本院确认文凯兴公司应当支付概念设计阶段的费用金额为540万元。
同时,***公司与文凯兴公司均认可设计咨询费2300万元中,包含了***公司的美国团队应当参加现场会议的18人次的差旅费,每人7万元。而从***公司提交的人员安排表中,可以确认截止方案设计阶段,***公司应到场人数为11人次,但***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公司到场5人次,故***公司应收到的报酬中还应相应的扣减上述费用,合计42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文凯兴公司在提出解除合同后,应当向***公司支付其已完成的工作报酬,综合考虑***公司已经收到的及文凯兴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总额,本院认为文凯兴公司还应当向***公司支付的报酬合计118.5万元。
同时,考虑到上述费用的确认系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文凯兴公司虽然提出解约,但其认为已全部支付了工作报酬,而文凯兴公司应当给付的数额是经法院判决后才确认的,故文凯兴公司并不存在拒绝支付剩余工作报酬的恶意,故***公司要求文凯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及文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及法律适用失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608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北京文凯兴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华盛顿国际学校项目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
三、北京文凯兴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一百一十八万五千元;
四、驳回***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文凯兴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文凯兴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9334元,由***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7872元(已交纳),由北京文凯兴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6025元,由北京文凯兴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40(已交纳),由***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9元,由***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1357元(已交纳),由北京文凯兴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02元(已交纳)。鉴定费250000元,由***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文凯兴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威尔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衡珊珊
书 记 员  朱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