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0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2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飞于2016年10月27日到上诉人住宏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二、上诉人住宏公司以项目经理的职位招聘被上诉人**飞入职,多次要求其提供《简历表》相符的学历证书、资格证等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提供,且在工作中多次与同事及单位管理人员发生冲突,上诉人住宏公司不得以与被上诉人**飞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
***针对住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住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住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确认住宏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至2017年7月1日;2、判令住宏公司无需向**飞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4541.8元;3、判令住宏公司无需向**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083.6元;4、判令住宏公司无需向**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798.36元;5、判令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493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与住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住宏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4541.8元;三、住宏公司支付**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083.6元;四、住宏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798.36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住宏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
**飞于2016年10月27日入职住宏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月工资14541.8元,每月10日左右以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发放至2017年5月底。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就劳动合同问题,住宏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找不到了。**飞不认可住宏公司的上述主张,***主张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就解除问题,***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7年7月1日,当日住宏公司以其不听话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住宏公司主张***最后提供劳动至2017年5月31日,当日该公司提出与**飞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作为项目经理,多次在工地大吵大闹,与甲方沟通不顺畅,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且**飞工作能力与求职简历、职位不符及简历中学历、证书、工作经历与实际情况不符。住宏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员工入职须知》、《求职简历》,***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住宏公司主张***最后提供劳动至2017年5月底,就其主张,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最后提供劳动至2017年7月1日的主张。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住宏公司与**飞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住宏公司未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飞上述期间工资14541.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住宏公司未提供与**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住宏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798.3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住宏公司主张其以“**飞作为项目经理,多次在工地大吵大闹,与甲方沟通不顺畅,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且**飞工作能力与求职简历、职位不符及简历中学历、证书、工作经历与实际情况不符”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就**飞存在上述情形向一审法院举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该公司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083.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与住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住宏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4541.8元;三、住宏公司支付**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083.6元;四、住宏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798.36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住宏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住宏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飞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住宏公司支付**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住宏公司主张的其以“**飞多次在工地大吵大闹,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且**飞工作能力与求职简历、职位不符及简历中的学历、证书、工作经历与实际情况不符”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住宏公司未就上述主张充分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宏公司与被上诉人**飞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住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贵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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