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645号
原告: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2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宏建筑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住宏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确认我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至2017年7月1日;2、判令我公司无需向**飞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4541.8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向**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083.6元;4、判令我公司无需向**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798.36元;5、判令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飞于2016年10月27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多次要求***提供与其《简历表》相符的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提供。***在工作过程中的表现亦足以证明其实际情况与《简历表》中所显示的学历、资格、工作经历等严重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及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于2017年5月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住宏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493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期间与住宏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住宏建筑公司支付**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一万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三、住宏建筑公司支付**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九千零八十三元六角;四、住宏建筑公司支付**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十万零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三角六分;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住宏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
**飞于2016年10月27日入职住宏建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月工资14541.8元,每月10日左右以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发放至2017年5月底。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劳动合同问题,住宏建筑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找不到了。**飞不认可住宏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主张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就解除问题,***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7年7月1日,当日住宏建筑公司以其不听话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住宏建筑公司主张***最后提供劳动至2017年5月31日,当日该公司提出与**飞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作为项目经理,多次在工地大吵大闹,与甲方沟通不顺畅,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且**飞工作能力与求职简历、职位不符及简历中学历、证书、工作经历与实际情况不符。住宏建筑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员工入职须知》、《求职简历》,***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住宏建筑公司主张***最后提供劳动至2017年5月底,就其主张,该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最后提供劳动至2017年7月1日的主张。本院确认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住宏建筑公司与**飞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住宏建筑公司未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飞上述期间工资1454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住宏建筑公司未提供与**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住宏建筑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798.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住宏建筑公司主张其以“**飞作为项目经理,多次在工地大吵大闹,与甲方沟通不顺畅,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且**飞工作能力与求职简历、职位不符及简历中学历、证书、工作经历与实际情况不符”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就**飞存在上述情形向本院举证,本院难以采信,该公司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08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14541.8元;
三、原告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083.6元;
四、原告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798.36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住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人民陪审员*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