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宇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博宇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四川浩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327民初1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安龙镇官田村8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宇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42号1号楼4层48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655394976。
法定代表人:杨江峰,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新桥社区7组。
被告:四川浩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8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7363316H。
法定代表人:周作晏,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辉,四川银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宇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四川浩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被告浩杰公司。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博宇公司、***、浩杰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6月29向本院提出撤销本诉申请,经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反诉申请,经反诉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均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诉原告***撤诉;
准许反诉原告***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543元,原告***申请免交,经本院审查符合条件,准予其免交。
反诉案件受理费2268.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邱英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林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