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宇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阿拉善左旗珠拉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博宇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4民特291号
申请人:阿拉善左旗珠拉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左旗巴音诺尔公珠拉嘎查。
法定代表人:郭文军,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北京博宇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42号1号楼4层4827室。
法定代表人:杨江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钊,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阿拉善左旗珠拉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博宇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通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金开发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黄金开发公司与博宇通达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6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20条20.4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予以解决。申请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动产纠纷,应为专属管辖范围,上述争议解决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约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条款当属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二、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北京不仅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博宇通达公司称,一、黄金开发公司所主张的专属管辖的理解是对法律错误的理解。法院诉讼适用专属管辖,但是套用在仲裁中是适用错误。二、黄金开发公司对仲裁法第十七条理解错误,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按照仲裁法第三条,只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之外,其他应当在仲裁法的受理范围之内。而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不在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内。三、申请人提出争议合同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是博宇通达公司认为并不影响仲裁机构的确定,应当驳回。四、本案的申请人仅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认为本案的争议属于专属管辖,把仲裁管辖和人民法院管辖混淆。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五、根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不适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黄金开发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17日,黄金开发公司与博宇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20条20.4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年4月24日,博宇通达公司以黄金开发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5日受理该案,但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黄金开发公司与博宇通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仲裁事项明确,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黄金开发公司提出双方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规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金开发公司称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故双方没有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比“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多个“市”字,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该情形应系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不会产生歧义,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因此,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拉善左旗珠拉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阿拉善左旗珠拉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志超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