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宇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博宇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6600号
原告: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42号1号楼4层4827室。
法定代表人:杨江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芳,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原告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36.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13.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后,被告同意原告使用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工程投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需按招标文件要求将工程投标保证金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如投标工程不中标,被告将原告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如数退回。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使用被告的名义共投标了10个工程,共交纳投标保证金136.4万元。由于原告参与的上述工程投标没有中标。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博宇公司以弘高公司的名义向10个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并按弘高公司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汇入弘高公司指定的账户。2017年4月17日博宇公司向北京创惠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公司)汇款10万元;2017年5月26日博宇公司向创惠公司汇款8万元;2017年4月13日博宇公司向创惠公司汇款5万元;2018年2月28日博宇公司向深圳新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公司)汇款25万元;2018年2月28日博宇公司向新易公司汇款16万元;2018年2月28日博宇公司向新易公司汇款18万元;2018年2月9日博宇公司向新易公司汇款4万元;2018年3月21日博宇公司向新易公司汇款26万元;2018年3月21日博宇公司向新易公司汇款14.4万元;2018年5月16日博宇公司向弘高公司汇款10万元;以上共计136.4万元。博宇公司投标的10个工程项目均未中标。博宇公司自2018年9月13日起陆续向弘高公司主张返还上述保证金,弘高公司至本院开庭之日,仍未向博宇公司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沈志敏《劳动合同书》,网上报名回执单,招标文件,中标单位与招标方签订承包合同备案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宇公司按弘高公司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汇款给弘高公司指定的账户,项目未中标的,弘高公司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博宇公司。对于博宇公司要求弘高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36.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博宇公司要求弘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合同约定,故对于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36.4万元;
二、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36.4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中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