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9201号
原告: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42号1号楼4层4827室。
法定代表人:杨江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芳,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诺佰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执行董事。
被告:巢湖展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巢湖市烔炀镇烔黄路原烔炀派出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怡然,女,200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德诺佰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佰嘉公司)、巢湖展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巢湖展捷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北京法院云法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芳,被告德诺佰嘉公司兼被告巢湖展捷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怡然通过线上庭审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德诺佰嘉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4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德诺佰嘉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04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中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巢湖展捷中心对上述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后,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工程投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需按招标文件要求将工程投标保证金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号,如投标工程未中标,被告将原告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及时如数退还。2018年3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投标了法庭业务用房(昌平区南口人民法庭建设工程)和昌平区赴任辛庄、辛庄村、北邵洼村文化室改扩建工程,共交纳投标保证金40.4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全部转账到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苏建权名下,然后被告再将该费用转给招标公司。原告参与的上述工程投标都未中标,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了30万,至今还有10.4万元未退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退还。另外,被告德诺佰嘉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巢湖展捷中心,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诺佰嘉公司、巢湖展捷中心辩称:德诺佰嘉公司、巢湖展捷中心为相互独立的公司,本案与巢湖展捷中心无关。德诺佰嘉公司承认欠原告款项10.4万元,但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达公司与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协商后,建元公司同意***达公司使用建元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达公司承担,***达公司需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转账到建元公司指定账户,如投标工程未中标,建元公司将***达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如数退还。
2018年2月28日,***达公司为投标昌平区赴任辛庄、辛庄村、北邵洼村文化室改扩建工程,向建元公司支付保证金16万元。2018年3月1日,建元公司向招标单位转账支付保证金16万元。因该项目未中标,2018年5月25日,招标单位退还建元公司保证金16万元。
2018年3月16日,***达公司为投标法庭业务用房(昌平区南口人民法庭建设工程项目),向建元公司支付保证金24.4万元。2018年3月21日,建元公司向招标单位支付保证金24.4万元。因该项目未中标,2018年4月26日,招标单位退还建元公司保证金24.4万元。
自2018年11月21日,***达公司工作人员开始陆续向建元公司工作人员杨京、朱彩萍、苏建松催要退还保证金事宜,建元公司陆续向***达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剩余10.4万元至今未退还。经询,建元公司称未退还保证金原因为公司经营困难。
另查明:2021年3月4日,建元公司股东由巢湖展捷中心、建元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巢湖展捷中心。2022年5月16日,建元公司名称变更为德诺佰嘉公司,股东由巢湖展捷中心变更为巢湖展捷中心(持股比例99.9%)、汪瑞英(持股比例0.1%)。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子回单、网站公示信息、工商档案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达公司与德诺佰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达公司以德诺佰嘉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保证金由***达公司支付至德诺佰嘉公司指定账号。本案中,***达公司以德诺佰嘉公司名义投标两个项目,共支付保证金40.4万元,但均未中标,故德诺佰嘉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德诺佰嘉公司先后退还***达公司保证金30万元,仍欠付10.4万元,故本院对于***达公司要求德诺佰嘉公司返还保证金10.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招标单位退回保证金的时间、双方受益损失情况及公平原则等因素,本院对于***达公司要求德诺佰嘉公司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本院认定为:以10.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经营存续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巢湖展捷中心在受让股权之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进行了解,其受让建元公司股权的行为视为其对建元公司之前的债务风险是明知的。建元公司在2021年3月4日至2022年5月16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展捷中心应当对其与建元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举证,但是巢湖展捷中心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诺佰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4000元;
二、北京德诺佰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有使用费(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巢湖展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北京德诺佰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北京德诺佰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展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