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瑞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5区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环南路1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北京瑞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垚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15日,我公司与新星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星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开发区北京华康天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号研发中心降水、护坡、CFG桩工程项目分包给我公司,工程结算价款共1311094元。新星公司于2015年支付我公司60万元,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711094元。经多次催要,新星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新星公司支付我公司欠款本金711094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新星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给付瑞垚公司工程款。不认可洽商部分工程结算单,因签署人*×只是技术部门经理,其不具有签署结算单的权利,故不同意给付该部分工程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瑞垚公司(乙方)与新星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甲方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马坊开发区北京华康天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号研发中心(以下简称1号中心)降水、护坡、CFG桩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降水、护坡、CFG桩成孔、灌注、清运桩间土和桩余土、凿桩头、铺设褥垫层,2013年6月15日开工,同年8月3日竣工。采用固定单价,承包造价为116万元。工程量依据CFG桩设计方案进行计算,桩间土及护坡面积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确认。乙方正负零施工完、土方回填完付款70%;主体结构施工完付款30%。合同签订后,瑞垚公司即开始施工。同年7月8日,新星公司审核人*×在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上签字,同意按此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8月6日,因暴雨导致基坑塌方,瑞垚公司进行了恢复,8月29日,瑞垚公司向新星公司发出关于1号中心基坑支护工程费用索赔申请书,写明1号中心基坑支护工程由我公司施工,基坑支护形式为土钉墙支护,在2013年8月6日基坑支护进行至基底设计标高时,因夜晚天降暴雨,整个厂区的雨水汇涌入基坑-8.15m部位,致使该部位基坑内积水深至约1.65m,鉴于基底特力层及边坡土层受雨水浸泡,土的力学性质遭到破坏,上部基坑周边土体被雨水冲刷、浸泡,致使基坑北侧1-11~1-14轴/北侧1-A-1-D轴出现塌方。为整体工程顺利进行,我公司将塌方处进行恢复,恢复护坡面积为467㎡。鉴于本次塌方事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我单位在施工进行中每个施工工序都经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才能进行下部施工作业,所以并非为我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本次事故,希望甲方予以考虑。8月30日,新星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签收了瑞垚公司基坑支护工程边坡坍塌恢复费用申请书,并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18895元。10月8日工程完工,10月16日,新星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结算金额为1192199元。2015年2月16日,新星公司支付瑞垚公司工程款60万元,余款711094元,经瑞垚公司催要,新星公司至今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瑞垚公司、新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瑞垚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与新星公司协商,对被雨水浸泡后的塌方处进行恢复,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新星公司的技术部门负责人*×分别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新星公司应据此给付瑞垚公司工程款。现新星公司虽称*×非项目经理,无权签署施工结算单,但未提供证据,而瑞垚公司提供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有双方及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公章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了*×系新星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瑞垚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新星公司承担。现瑞垚公司要求新星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七十一万一千零九十四元,并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新星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星公司支付给瑞垚公司工程款56万元(比原判减少工程款数额151094元),诉讼费用由瑞垚公司承担。瑞垚公司同意原判。新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118895元的施工结算单和1192199元的工程结算单是有效结算凭证错误,两张结算单仅有技术人员*×签字,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现场技术人员有权进行工程款洽商和工程款结算,*×与瑞垚公司恶意串通,侵害新星公司利益,*×为新星公司技术负责人,但与瑞垚公司一方是朋友关系,分包项目也是*×介绍的,所以瑞垚公司与*×串通,私自签订结算单,抬高工程款数额,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新星公司提供录音光盘、所载通话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赵×、**与*×通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欲证明*×先答应出庭作证后又不来作证、*×与瑞垚公司串通。新星公司另称工程实际开工2013年6月24日及2013年10月8日完工、8月6日下雨未达到暴雨程度,新星公司未付款数额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应为56万元。瑞垚公司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无补充,不认可新星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属新的证据,项目工程施工及结算有瑞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单据证明,不认可新星公司所称瑞垚公司与*×恶意串通,同意原判,不同意新星公司所称意见及要求。新星公司与瑞垚公司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1号中心基坑支护工程费用索赔申请书、关于1号中心中式车间楼(研发中心)基地支护工程边坡坍塌恢复费用申请书的签收单、施工结算单、进账单、工程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星公司与瑞垚公司的争议在于工程款给付问题。瑞垚公司施工的项目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及验收,新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于2015年2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新星公司上诉提出2013年8月和10月的工程结算单不应予以确认,述称*×为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双方所签合同没有约定现场技术人员有权进行工程款洽商和工程款结算,但无新星公司与瑞垚公司在过程施工完毕后进行工程款结算的相应事实情况,亦无相应证据能够表明新星公司述称内容即为相应事实情况,据现有事实及证据尚不足以表明新星公司所提应支付瑞垚公司56万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新星公司提交录音光盘及经整理的文字材料,提出瑞垚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新星公司的利益,该项材料并非涉及双方争议事实情况新出现的证据材料,所在内容亦无法证实新星公司所提出的相应内容,瑞垚公司对该项材料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新星公司所提该项内容的上诉主张不予确认及支持。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新星公司所提上诉主张成立,瑞垚公司表示不同意新星公司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新星公司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二元,由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朔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