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802财保111号
申请人:白城市昊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申请人:北京中非博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申请人白城市昊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非博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白城市昊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非博克科技有限公司对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工程款)345431.94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白城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辆×××丰田牌小型汽车作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白城市昊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限额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非博克科技有限公司对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工程款)345431.94元。
上述债权冻结期间,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向本案债务人北京中非博克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如要求偿付,应向本院提存价款。冻结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白城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辆×××丰田牌小型汽车。
上述车辆查封期间允许正常使用,不得转让、抵押。查封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2247元由被申请人北京中非博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