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302执异246号
案外人:何至明,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夏、周云云,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90号华丽大厦第1、2层。
负责人:廖贤斌。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1栋B座1层09号。
法定代表人:丁卫中。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红花湖景区管理处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丁卫中。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丁卫中,男,汉族,1964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黎敏芳,女,汉族,1967年11月0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黎敏芳、丁卫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粤1302执1637号)]中,作出了(2017)粤1302执1637号之一、二、三、四、五号搬迁通知,案外人何至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何至明异议称:2014年1月7日,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签订《房屋购置协议书》,约定被申请执行人将位于惠州市江北××号水云居办公楼二楼201-207号商业用房出售给异议申请人,房产价格为每平方米13000元,总价为人民币1600万元。《房屋购置协议书》签署后异议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2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分别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异议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020万元。异议申请人在2014年底将上述房产作为广东博雅拍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34555018XF)的经营场所并经营至今。另,异议申请人按照《房屋购置协议书》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800万元后,持续催促被申请执行人按照《房屋购置协议书》规定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被申请执行人一直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异议申请人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异议申请人在法院查封上述房产前己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支付了合同价款,异议申请人己合法占有上述房产用于公司经营,但是由于被申请执行人一直不配合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导致至今无法过户,异议申请人的情况符合上述条款规定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法院在搬迁通知[(2017)粤1302执1637号之一、二、三、四、五号]中涉及的房产强制执行中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黎敏芳、丁卫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丁卫中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号水云居办公楼号(证号:11026号、号、112820号、1107号、1100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510万元为限。
本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2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惠州市惠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向惠州市惠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为877.33万元。当日,丁卫中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号水云居办公楼号共五处商铺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作为抵押物,2012年12月7日,双方到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因丁卫中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粤1302执1637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号搬迁通知,限令丁卫中、惠州市江北××号水云居办公楼号房租住户于通知后15日内迁出上述房屋。
另查,案外人何至明提交了一份其与丁卫中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购置协议书》,约定:丁卫中将位于惠州市江北××号水云居办公楼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1241.29平方米,出售给案外人,房产优惠价为13000元/平方米,总价1613677元,丁卫中最终同意总价为160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两个工作日支付购房总价的50%,余款在签订《广东省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完毕。2014年1月8日、1月9日、7月25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分别转账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给丁卫中。案外人称其自2014年底开始使用上述房屋,现案外人以其在上述房产被查封前已签订买卖合同、支付合同价款并占有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丁卫中为惠州市惠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本案涉及的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丁卫中与案外人何至明签订《房屋购置协议书》将本案涉及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现案外人以涉案房产已由丁卫中出售给其为由,要求中止执行(2017)粤1302执1637号案,系对该案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涉及该案执行标的物即位于惠州市江北××号水云居办公楼号房屋所有权如何确定,房屋所有权如何确定又涉及司法实体判断问题,案外人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确定,方能排除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何至明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卜 健
审 判 员 尹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雪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