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与惠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2民初1137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地址:惠州市鹅岭东路16号。
负责人:乔立志。
委托代理人:林锦泉,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益聪,系该司员工。
第一被告:惠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红花湖景区管理处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丁卫中。
第二被告:惠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上排红花湖路红花湖景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丁卫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与被告惠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林锦泉、黄益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因惠州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违约欠款,原告委托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我行债权已经贵院(2016)粤1302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件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通过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代理执行,贵院成功拍卖处置了抵押房地产,我行已经划回款项112206***元,待划款18***1109元,扣除诉讼费用241347元后,我行合计可以得款29431802元。我行同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标准是直接适用(2006)298号《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民商事财产案件计件收费最低标准。根据该标准计算得出,我行应向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4***318元。根据我行同惠州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6.10条,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根据我惠州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抵押房地产为惠州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惠州市江北××房号房(房产证为:粤房地惠州字第××号0号)、11层03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8号)、14层01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3号)、15层01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6号)。我行要求惠州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的律师费用4***318元,依法对上述抵押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我行委托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是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代理目标:案件立案后3年内结案收回。另,双方并没有约定基础费用。也就是说,必须在代理律师事务所结案收回工行对慧鹏公司的不良贷款后,律师费用的支付义务才会产生。而原告在(2016)粤1302民初3856号曾经提出诉讼请求,当时只能是一个费用预算,并未是费用已经发生。所以也无法开具发票。原告当时确实是无法证明已经支付了不是费用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在(2016)粤1302民初3856号提出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实是不合适的。2、(2016)粤1302民初3856号案件的结案收回,是发生在2017年9月、11月,即是在(2016)粤1302民初3856号生效之后。该项事实的发生,才达到原告要求的委托目标,原告也才有义务支付律师费用给代理律师事务所。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时间是2017年10月19日及20日,该项事实也是发生在(2016)粤1302民初3856号案件生效之后,因此,本案原告基础(2016)粤1302民初3856号案件生效之后结案收回的事实并主张律师费用,显然属于(2016)粤1302民初3856号案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并不是重复诉讼,另外,原告在整个清收惠鹏公司不良贷款的过程中,均聘请了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期间包括处理同第三人的撤销之诉、第三人的执行异议,首封债权人的协调、抵押物的现场评估并处置等,均存在一定的专业性,是无法依靠原告公司自身人员力量完成的。况且,证实惠鹏公司的违约才导致了一系列的法律动作,惠鹏公司理应为自身的违约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惠州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318元。2、原告该项债权对惠州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惠州市江北××房号房(房产证为:粤房地惠州字第××号0号)、11层03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8号)、14层01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3号)、15层01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6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惠州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第二惠州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代理逾期贷款客户案件的诉讼事宜,本次代理实行风险代理,如案件败诉,原告不予支付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支付标准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之附件第三条收费标准的最低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
原告因与两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并委托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代理该诉讼纠纷。2016年7月11日,本院做出(2016)粤1302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两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13年1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提供其名下的14宗位于惠州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对惠鹏园林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3838万元的抵押担保:11层01号至06号[房产证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40、11××***、11××39、11××35、11××38号]、13层01号至06号[房产证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22、11××27、11××24、11××29、11××34号]、14层01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15层01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91269、1100091273、1100091251、1100091270、1100091272、1100091271、1100091253、1100091275、1100091254、1100091266、1100091274、1100091268、1100091250、1100091248号。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两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人承诺6.10约定:“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与第二被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第二被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
(2016)粤1302民初385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原告通过执行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收回执行款112206***;2017年11月15日收回执行款18445518.65元,合计29666***1.65元。执行款项到位后,原告向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318元,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开具正式发票。原告支付律师费后,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支付律师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做出(2017)粤1302民初11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惠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执307号一案中的执行款47万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标的款进账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的诉讼案件为风险代理,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款项后,再与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结算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原告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之附件第三条收费标准的最低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为4***318元,原告称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律师费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生效的(2016)粤1302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第一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在抵押物的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惠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律师费4***318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对第二被告惠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用于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1层02号房(房产证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11层03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14层01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15层01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8190元(原告预交4095元),保全费***70元(原告预交***70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惠鹏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缴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琳
人民审判员  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罗国保
书 记 员  张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