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302执163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90号华丽大厦第1、2层。
法定代表人:刘小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惠州市惠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红花湖。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03月3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黎敏芳,女,汉族,1967年11月0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黎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黎敏芳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15425.46元(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此后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0450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凭票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费53347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不动产登记、车辆等财产,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志平
审 判 员 陈伟强
人民陪审员 刘雪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