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黎各庄村临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
法定代表人孙长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钢,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跃宗,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华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4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淑敏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程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凯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钢、张跃宗到庭参加了诉讼。
华凯交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邱××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搭乘李××等10人)沿乐宜高速公路从宜宾方向往乐山方向行驶。8时50分(当时天气大雾,能见度差),当该车行驶至乐宜高度公路安谷立交桥段(家宾往乐山方向车道内)时,因避让往宜宾方向行驶的由张××驾驶的川××号运输型拖拉机(两车未接触),往左变更车道,导致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停于道路中心线位置施工的川C××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等9人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涉及三辆机动车,川××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张××,系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一标段即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车辆,川C××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自贡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系高速公路公司施工车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华凯交通公司乐宜高速公路施工车辆。事故发生后,华凯交通公司积极处理抢救伤员,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伤者、死者家属的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还有死者李××及9名伤者的伤亡赔偿费用,共计1217253.86元。2011年3月10日,乐山市人民政府下发了乐府函(2011)26号文件,关于乐宜高速“12.20”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华凯交通公司对此次事故负主要直接责任,高速公路公司对此次事故负一般管理责任,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即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一般管理责任,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一般领导责任。华凯交通公司认为,根据乐山市政府的处理意见,华凯交通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公司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华凯交通公司将所有赔偿费用一次性支付完毕。后华凯交通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协商费用的分担问题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支付华凯交通公司24345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速公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华凯交通公司对高速公路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2.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乐宜高速“12.20”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是政府安全职能部门对安全事故调查结论与行政处罚决定,未涉及民事责任划分,不是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已判决生效,现华凯交通公司以安全责任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向高速公路公司行使追偿权,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华凯交通公司应该向杨×行使追偿权。综上不同意华凯交通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应该有充分确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凯交通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雇主即华凯交通公司向提供劳务者赔偿后,依法向第三人即高速公路公司进行追偿。高速公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华凯交通公司提交的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该院在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查明,华凯交通公司承包了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乐山至宜宾高速公路工程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4合同段工程。杨×从华凯交通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并招用了“12.20”安全事故中的死伤人员。该院认为杨×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实际招用“12.20”安全事故中的死伤人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杨×应对事故死伤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华凯交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明知杨×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杨×,具有过错,应与杨×对伤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6月20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杨×和华凯交通公司连带赔偿“12.20”安全事故中的死伤人员各项损失。由此可以看出,华凯交通公司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其违法分包的过错行为,其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华凯交通公司并非“12.20”安全事故中死伤人员的雇主。现华凯交通公司以雇主身份向高速公路公司追偿,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凯交通公司的起诉。
华凯交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高速公路公司为侵权人,华凯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2.华凯交通公司基于代位权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通民初字第1145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要求维持原裁定。华凯交通公司无权向高速公路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其承担过错责任,其违法分包,应向真正的雇主追偿,且华凯交通公司不具有代位提起诉讼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本案所涉“12.20”事故,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认定华凯交通公司作为乐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4合同段工程的承包方,明知杨×没有相应资质,却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具有过错,与杨×对伤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是一种过错责任,华凯交通公司并非是“12.20”安全事故中死伤人员的雇主,故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以雇主身份向高速公路公司追偿,华凯交通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凯交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淑 敏
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
代理审判员 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洋书记员李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