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4民初5960号
原告: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
法定代表人:孙长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国,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华海斯(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茗,男,196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华海斯(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茗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273.4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1504.07元,合计266777.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发包的钢结构施工项目。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内施工内容,双方确认结算金额1573972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由被告自行修复,费用为378698.60元,原告不再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2014年6月27日,双方确认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中缺陷维修金和保修金共计378698.60元后,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195273.40元。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富华海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195273.4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35273.40元,该剩余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次支付完毕。被告没有按照结算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后,虽经原告以各种方式再三催讨,但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的235273.4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成诉。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235273.40元,不认可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发包的钢结构施工项目。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富华海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35273.4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双方确定欠款数额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推拖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华海斯(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5273.4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504.07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以上合计266777.47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