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交通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3918号
原告: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9号楼2层101-11室(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
法定代表人:段清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国,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交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上园村 3 号。
法定代表人:王稼琼,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男,汉族,系北京交通大学技术研究院知转中心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海,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交通大学(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王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北京交大创新科技中心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退还我方材料款及各项损失、诉讼费损失等共计4 446 686.41元。事实与理由:为完成原告承包的东坝头、太师屯、机场南线、南大红门四个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建设,被告下属企业北京交大创新科技中心(下称科技中心)向原告推荐使用被告享有专利技术的“好氧低碳氮比污水氨氮直接脱氮生物颗粒载体及制备方法”。2018年10月26日,科技中心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科技中心向原告出售用于原告总承包施工的太师屯污水处理提标改造项目、东坝头污水处理提标改造项目、机场南线污水提标改造项目、南大红门污水处理提标改造项目工程使用的CCBF填料(化学催化生物过滤)产品。合同第一条、第十九条约定,科技中心向原告出售CCBF填料134立方米,价税合计1 953 720元。合同第二条产品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约定,CCBF出水标准达到北京市地方标准《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表1中A排放标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产品运输方式为:卖方(科技中心)负责将产品运到买方(原告)太师屯、南大红门、东坝头、机场南线施工现场内指定地点,装卸和运输途中的产品损坏、丢失、运输(交通)安全等全部责任由卖方负责。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并交付预付款后六十天或者由买方指定时间。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至合同额的80%,工程完工水质送检合格后,支付剩余的20%;支付前卖方需向买方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时,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80%的合同预付款1 562 976元,按照科技中心出具的设备图纸并在科技创新中心指导下定制设备,开展污水处理土建施工。但设备、土建施工部分完成后,科技中心因其自身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项下的CCBF填料,造成原告后续施工建设无法完成,污水处理不达标、不能排放。因前期设备、土建专门为使用被告独有的CCBF填料设计、施工,采用其他污水处理工艺、填料需将前期设备、土建施工推倒重来。为避免返工造成的巨大损失,原告持续要求被告供货,但至今没有向原告供应合同约定的产品。为完成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污水设备升级改造合同,在科技中心拒不供应合同约定的CCBF填料的情况下,原告一方面不得不对所承包的污水处理项目重新进行施工改造,另一方面还要承担逾期交工的重大违约责任。科技中心拒不交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首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的预付款,不仅发生货款损失1 562 976元,而且发生了自付款至今
1 562 976元货款的利息损失。第二,业主单位与原告签订污水设备改造升级施工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南大红门、东坝头、太师屯、机场南线驻地污水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原告向科技中心采购污水处理设备CCBF填料的目的就是要使该四驻地污水处理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北京市地方标准《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表1中A排放标准)。但科技中心根本违约拒不供货,致使原告承包的污水设备改造升级工程至今无法完工,造成污水不能正常排放,原告不得不长期安排污水抽拉车对出水进行抽拉消纳,发生污水抽拉费373万余元,其中大部分污水抽拉费列入其他项目的污水抽拉合同中,仅与本案污水处理项目对应有发票的污水抽拉费就达1 293 440元。第三,原告对南大红门、东坝头、太师屯、机场南线驻地四个污水设备升级改造工程的工艺流程是按照被告的“好氧低碳氮比污水氨氮直接脱氮生物颗粒载体及制备方法”的核心关键模块设计的,即:生物转盘+CCBF填料。因科技中心拒不提供CCBF填料,致使原工艺流程作废。为达到出水达标之目的,原告就污水处理站改造事宜向多家污水处理机构询价,多家机构中最低报价为721 928元。仅按最低报价计算,四个污水处理站后期改造费用损失就高达2887712元。第四,南大红门、东坝头、太师屯、机场南线驻地四个污水设备升级改造项目的交工日期到现在已近两年,加上改变原工艺流程进行重新施工的期限,工程达到出水排放标准后交工的实际日期至少比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晚两年以上。按照原告与项目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的,每延迟一天,承包人应支付发包方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四个项目合同总价款为8 663 495元,仅按两年(730天)计算,原告需支付违约金6 324 351.35元(8663495*0.001*730)。原告就逾期违约金问题正反复与发包人沟通协商,发包人要求原告尽快对南大红门、东坝头、太师屯、机场南线驻地四个污水设备升级改造项目按照约定的出水排放标准完成改造施工,但保留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原告)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本案污水处理项目逾期交工违约金没有设定上限,仅按承包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因为科技中心根本违约拒不供货致使工程竣工逾期,原告至少发生逾期违约金433
175元。除此之外,因科技中心根本违约,原告正在承受着资金占用成本损失及严重名誉损失。科技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本案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卖方拖延交货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和不利后果:支付误期违约金,并承担因延误而可能造成的工期延误而给买方造成的相应一切损失;因卖方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后卖方必须承担上述因迟延交货而产生的罚金和因此给买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科技中心应当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全部违约赔偿责任。但科技中心给原告的《关于污水处理填料合同损失赔偿有关意见的函》仅同意返还预付款及其利息赔偿、考虑赔偿部分污水抽拉费用,对于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设施改建费用及项目发包方对原告苛以的巨额逾期违约金等拒绝赔偿。科技中心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合同约定,科技中心都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管辖约定于2020年12月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科技中心提起诉讼,但在法庭将要对本案开庭审理时,科技中心“因其他原因”匆忙被注销,原告不得不就本案对北京交通大学重新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留用资金清偿。留用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业财产的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科技中心注销前没有向原告清偿债务,也没有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被告所做出的《北京交大创新科技中心注销决定》承诺:“企业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主办单位承担。”北京交通大学是其科技中心的主办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承诺以及被告对其科技中心的承继关系,对于其科技中心注销前未清偿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无奈就本案纠纷重新立案向被告提起诉讼,敬请受诉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在科技中心现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支付方式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科技中心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科技中心向原告出售用于原告总承包施工的太师屯污水处理提标改造项目、东坝头污水处理提标改造项目、机场南线污水提标改造项目、南大红门污水处理提标改造项目工程使用的CCBF填料(化学催化生物过滤)产品。科技中心向原告出售CCBF填料134立方米,价税合计1 953 720元。产品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约定,CCBF出水标准达到北京市地方标准《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表1中A排放标准)。产品运输方式为:卖方(科技中心)负责将产品运到买方(原告)太师屯、南大红门、东坝头、机场南线施工现场内指定地点,装卸和运输途中的产品损坏、丢失、运输(交通)安全等全部责任由卖方负责。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并交付预付款后六十天或由买方指定时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至合同额的80%,工程完工水质送检合格后,支付剩余的20%;支付前卖方需向买方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80%合同预付款1 562 976元,按照科技中心出具的设备图纸并在科技创新中心指导下定制设备,开展污水处理土建施工。但设备、土建施工部分完成后,科技中心因未按约定交付合同项下CCBF填料,造成原告后续施工建设无法完成,污水处理不达标、不能排放。由此导致原告额外支出大额污水抽拉费。
另查,科技中心系2005年由被告全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于2021年5月18日由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经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科技中心剩余资产合计4 446 686.41元。被告同意在科技中心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本案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科技中心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科技中心应依约交付填料。但科技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填料,被告直至本案庭审结束仍无法交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科技中心已注销,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交通大学支付原告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4 404 31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 373元,由被告北京交通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德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运瑞